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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史美昌与被告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美昌,王凤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585号原告史美昌,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管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梅,住上海市。原告史美昌诉被告王凤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美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管辉,被告王凤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美昌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08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将借据延期。截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808,100元(以下币种均同)。每次借款金额几万元不等,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陆续将借条合并为五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110,000元、180,000元、170,000元、151,200元、196,900元,原始借条已还给被告,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表示因资金紧张无法归还,但承诺等将来动迁后,以取得的房屋动迁款清偿债务。此后,被告故意切断了与原告的联系。故原告向法院起诉五起民间借贷案件,本案中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1,2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凤梅辩称,2008年,被告认识了原告的女友并一起打麻将,因输钱被告曾向原告女友借款5万元,月息5,000元,原告女友拿走2万元,并向被告出具借条,被告实际只借款3万元,每月都在还利息,没还的利息也算成借款。五张借条均系被告于2012年7月的同一天在XXX路上的一家麦当劳餐厅所写,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诉请金额的借款,也不清楚当时为什么写了借条,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关系密切,对其证言不认可。不同意原告诉请,只同意归还3万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原告女友张某某介绍认识,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2年10月5日,被告共向原告出具五张借条,借条记载的借款金额共计808,100元。本案所涉借条落款时间为2012年10月5日,内容为:今借史美昌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壹仟贰佰元正(151,200),借款人王凤梅。2012年12月20日,被告还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借史美昌的全部人民币等房子动迁后一次归还。落款为“XXX路XXX/XXX王凤梅”。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与被告在2004年认识,关系较好,2008年被告开始向证人借款。被告曾通过证人向高利贷借款7万元,被告拿到5万元,证人拿了2万元,写过2万元借条给被告。后来这7万元原告替被告还了,故证人不用向被告还2万元。证人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是做生意的,家中还有动迁款。被告请求证人帮她,故证人让原告借钱给被告,从2008年7、8月份开始借给被告,借了很多次,都是现金给付的,每次几万元不等,被告向原告写了无数次借条,后来分几次将借条合并为五张,至2012年原告不想再借了。借条和承诺书均为被告所写,每次借款、写借条、写承诺书过程证人均在场,知道借款总额有80多万元。另查,原告系上海丸张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为200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7日;2008年1月31日,原告承租了上海新七浦服装市场编号FXXX-XXX商铺经营品牌服装;原告2007年11月29日在中国银行有存款1,005,006.48元;原告名下工商银行9558XXXXXXXXXXXX1558账户自2006年6月至2012年6月,账户中经常有大额资金进出。又查,自2013年起王凤梅在本院有十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王凤梅均为被告;王凤梅户籍所在的本市静安区XXX路XXX弄XXX号房屋所在地块已在实施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证人张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银行存折、营业执照、商铺租赁合同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查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亲笔所立借条、承诺书、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银行存折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商业经营,个人资金充裕,具有出借大额款项的资金能力,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仅向原告借款3万元,但又确认借条系其所写,对书写借条的原因表示不清楚,事后也从未采取过报警等措施,被告的陈述不具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1,2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主张曾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利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美昌归还借款人民币151,200元;二、被告王凤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史美昌支付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51,2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24元,由被告王凤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晓菁审 判 员  邱 联人民陪审员  洪良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万健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