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圣美与李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圣美,李茂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王商初字第389号原告:张圣美。被告:李茂明。原告张圣美诉被告李茂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圣美、被告李茂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圣美起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茂明向原告购买一批煤炭,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677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支付清,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茂明支付货款67700元。被告李茂明答辩称:欠条确系被告书写,但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欠条出具后,因农行汇款不方便,被告便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卡号汇了该笔款项。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7700元的事实。被告李茂明质证后认为,签名和手印是真实的,但内容并非其书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李茂明向原告购买煤炭,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6770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张圣美67700元。此款于2014年10月18日前支付清(此款打入张圣美农行卡号:62×××79上后该欠条作废)。后被告未能支付欠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茂明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茂明向原告购买煤炭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出具后,因农行汇款不方便,被告便通过信用社向原告提供的信用社卡号汇了该笔款项,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圣美货款6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收取746元,由被告李茂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丁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