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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初14号原告刘某某,女,1990年11月生,汉族。被告陈某甲,男,1990年12月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了本案,由审判员韩卓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2013年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赌博,玩网络游戏,对家庭不管不问,后于2015年6月外出不归,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现在双方不在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陈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淮滨县农机局家属院。后由于原被告双方争吵,被告自2015年6月外出不回家,双方自2015年6月一直分居至今。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孩子出生证明复印件、河南省淮滨县农业管理局证明原件、证人吕某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加以印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在一块生活又生育一子,婚后又共同生活近两年表明双方感情尚好,现双方虽因琐事于2015年6月分居至今不在一块生活,但不能表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卓珂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为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