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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贺凤先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岳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凤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岳永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7052号原告贺凤先,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志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殿玺,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区玉龙大街金帝商务大厦B座一区*楼。代表人杨旭,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娜森,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岳永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骞少臣,男,汉族。原告贺凤先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岳永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致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凤先的委托代理人贺志东、金殿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娜森、被告岳永志及委托代理人骞少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凤先诉称,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岳永志驾驶蒙DME5**号低速轿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5KM+200M路段与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赤凌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岳永志负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计99739.36元。被告岳永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岳永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被告岳永志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我同意按过错责任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4日8时30分许,被告岳永志驾驶蒙DME5**号低速轿车沿赤凌一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85KM+200M路段与宁城县天义镇天马街交叉路口处,与沿天马街由西向东行驶通过赤凌一级公路交叉路口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贺凤先受伤,车辆损坏,经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贺凤先与被告岳永志负同等责任。被告岳永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在宁城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伤情诊断为:双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侧),双侧硬膜下血肿,左侧小脑幕区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急性脑肿胀,右侧2-4肋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左侧颞枕部),双侧头皮软组织肿胀,面部多发皮肤挫伤,双侧肺炎,术后颅骨缺损(右侧),右侧肢体偏瘫。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贺凤先的损失有:医疗费871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100元/天×84天)、误工费7568.40元(90.10元/天×84天)、护理费9240.00元(110.00元/天×84天)、财产损失费2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岳永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00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书、病案、药费收据、用药明细汇总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岳永志驾驶载物超限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疏忽大意,处置措施不当,原告贺凤先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标志的指挥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二人之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岳永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由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负担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凤先医疗项下损失95542.56元(医疗费8714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已付),余款85542.56元,由被告岳永志赔偿50%即42771.28元(已付9000.00元);二、原告贺凤先伤残项下损失16808.40元(误工费7568.40元+护理费92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贺凤先财产损失20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合计赔偿28808.40元(已付10000.00元),余款18808.40元,被告岳永志赔偿42771.28元(已付9000.00元),余款33771.28元,限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217.00元,被告岳永志负担388.00元原告贺凤先负担5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致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小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