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廖昭敏与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昭敏,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0482号原告廖昭敏,女,1984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景国强,上海融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贺伟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昭敏诉被告孙华、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宏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华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昭敏的委托代理人景国强,被告申宏运输公司的代理人朱文杰以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昭敏诉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孙华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牌号:沪BSXX**)相撞,致使原告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申宏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单位。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012.1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86,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400元、鉴定费6,8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申宏运输公司赔偿。被告申宏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孙华系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该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但需在审核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等材料后,才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查核对后,确认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额顶部、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叶挫裂伤伴血肿,顶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出医疗费1,012.10元,被告申宏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3,789.49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22元。2015年5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民事行为能力、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15)精鉴字第216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廖昭敏因交通事故致人格改变,轻度智力缺损(IQ58),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廖昭敏在本案中评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6,8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因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案事故车辆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申宏运输公司,被告孙华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廖昭敏系农业家庭户口。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田村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2月底居住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对该房屋业主的调查录音记录,证明原告廖昭敏系租住在该地址,但仅偶尔居住(一年之中共计两个月左右)。另外,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与上海杰富服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劳动合同、调查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孙华系为被告申宏运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申宏运输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BSXX**大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上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申宏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请求。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及被告申宏运输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24,801.59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5.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元。3、对于营养费2,7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以上1-3项即医疗费24,8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27,811.59元,已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0,000元,余款17,811.59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连续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故其按照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本院按照2014年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计算。同时,根据本案的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且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7,152元。5、对于护理费3,6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的休息期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2,120元。8、对于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127,152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58,172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余款48,172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9、对于衣物损,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6,8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因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本案赔偿范围而必须支出的费用,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故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11、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实际及相关的律师收费标准,本院确认律师费为4,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申宏运输公司赔偿。因该公司已支付原告24,011.59元,上述费用相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申宏运输公司20,011.59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直接支付被告申宏运输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廖昭敏120,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廖昭敏52,77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20,011.59元;四、被告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廖昭敏4,000元(已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4元,减半收取3,182元,由原告廖昭敏负担1,301.50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新世纪申宏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8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顾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