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无固定职业。2015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至3日,被告人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黄海建筑毅德城”(以下简称“毅德城”)工地,盗窃作案2次,窃取现金及手机等物品一宗,价值共计人民币22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毅德城”工地,趁无人之机,盗窃该工地项目技术部的对讲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董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毅德城”工地宿舍,趁人熟睡之机,盗窃工友张海录现金人民币500元、银行卡2张及价值人民币660元的“华为”牌3C型手机1部;盗窃工友吕建宏价值人民币940元的“华为”牌4X型手机1部。所盗现金及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海录、吕建宏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当庭出示的物证照片,烟台市黄海建筑毅德城02地块II标段出具的证明,烟芝价鉴字(2015)124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祝明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