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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申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清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王清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7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县。法定代表人:曹桐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刚,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清明,男,汉族,1957年3月6日出生,住新疆库车县。再审申请人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清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中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盛公司申请再审称:王清明的陈述显示其并不遵守我公司的规定制度和考勤制度,其是否工作由其自身决定,我公司亦未向其发放过工资。王清明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王清明用液化气及运输车辆是其自行购买,与我公司无关,故我公司与王清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清明在原审期间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该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王清明在华盛公司从事送气工作期间,华盛公司向王清明发放了送气证、送气员工胸牌等证件,并在相关工作计划及向库车县规划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报备资料中均明确认可王清明的华盛公司员工身份,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确认王清明与华盛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华盛公司称其与王清明之间系批发零售关系、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王清明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依据证据结合证人证言作出了判决,并非仅依据证人证言作出判决,且华盛公司未举证证明王清明提供的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华盛公司称原审法院采信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华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库车华盛液化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