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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23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振华等与刘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华,李桂荣,刘宝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3996号原告刘振华,男,193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原告李桂荣,女,193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委托代理人刘振华(李桂荣之夫),同上。被告刘宝明,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北京天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振华、李桂荣与被告刘宝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华(兼李桂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宝明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华、李桂荣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原告之子。1985年5月,因家庭人口众多,二原告申请新建了正房7间,其中5间由被告居住,二原告则居住在另外2间中。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原告曾起诉至通州法院要求支付赡养费。尽管284号院内房屋全部由原告所建,但被告却毫不领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284号院内正房7间中的1-3间属于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宝明辩称,284号院内正房七间系祖产,1986年分家协议约定“分给老二宝明”。1993年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登记在刘宝明名下。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振华与李桂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三子一女,即:长子刘宝山、二子刘宝明、三子刘宝军、长女刘秀玲。1978年,刘振华申请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建房四间,后实际建房五间。1985年,刘振华夫妇将上述五间正房翻建成七间正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刘宝明称涉案房屋系其与刘振华夫妇共同所建。1986年,刘振华夫妇主持分家,分家字据中写明:“刘振华夫妇俩由于年岁较大,人口较多,身边现有三子,均已娶妻。现托亲邻说合,情愿分居另过,有祖产房屋三所,街中路东四间分给老大宝山,路西七间分给老二宝明,并包括二老住房,西南五间分给老三宝军所有”。该分家字据还就赡养问题进行了约定。分家字据中的“路西七间”即指本案涉案房屋。后刘宝明居住在涉案房屋西边五间,刘振华夫妇居住在东边两间。1999年,刘振华经规划部门批准,在乡民政科及×村委会资助下,将其居住的两间房屋翻建成三间房屋。刘振华称翻建房屋系因原房屋坏了,翻建时系由民政科提供材料,刘振华自己出工建设完成。刘宝明则称翻建房屋时用了原房屋旧料,且其出了五根檩条,但表示不清楚建房的具体花费。关于民政科资助问题,刘宝明称系指持票据到民政科报销材料费五千元。房屋翻建完成后,刘宝明在院中砌了一堵墙,将涉案房屋分成两个院落。其中,东院正房三间,现门牌号为285号;西院正房五间,现门牌号为284号。庭审中,刘振华称其诉讼请求“284号院内正房7间中的1-3间”系指285号院内西边两间及284号院内的东数第一间,并在庭审中明确要求确认285号院内正房三间及284号院内的正房一间归其所有。刘宝明认可285号院东数第一间正房系民政部门所建,同意归刘振华夫妇所有。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审批表、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分家单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振华夫妇主持分家,将涉案房屋“路西七间”分配给被告刘宝明所有,刘宝明据此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现涉案房屋共分为285号、284号东西两个院落,因西院284号院内正房五间经分家分配给刘宝明,且由刘宝明居住使用至今,故对刘振华夫妇要求确认284号院内的正房一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85号院正房三间,刘宝明认可东数第一间系由有关部门资助建设,同意归刘振华夫妇所有,本院不持异议。对于285号院正房西数第一、二间,因该两间正房系刘振华夫妇在居住期间,在原有两间正房基础上经规划部门批准翻建而成,应属于添附行为。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具体份额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法确认285号院内西数第一间正房归刘宝明所有,西数第二间正房归刘振华夫妇所有。因分家字据中约定“路西七间分给老二宝明,并包括二老住房”,且根据房屋的居住现状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285号院内三间正房仍由刘振华夫妇居住使用。故对刘振华夫妇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二百八十五号院内正房三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刘振华、李桂荣所有;二、驳回原告刘振华、李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刘振华、李桂荣负担一百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宝明负担一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崔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