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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某、孟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孟某,王某,周某,司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刑初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吉鹏,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某,农民。2012年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辩护人常学功,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农民。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司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王某、周某、司���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锋、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曹吉鹏、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常学功、被告人王某、周某、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孟某为索取高利贷,纠集被告人王某、周某、司某等人在德州围堵被害人何某,并将何某挟持至景县电力局南无限极门市二楼,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孟某、王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殴打,孟某用膝盖将被害人肋骨顶致轻伤二级。被告人周某、司某于2015年9月25日到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衡司鉴(2015)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三份,(2011)景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谅解书、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五被告人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拘禁他人,并实施殴打行为至被害人轻伤,五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孟某、王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周某、司某投案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当庭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属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孟某、王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某、司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司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乜凤凯审判员  王正春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