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世来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69号罪犯张世来,男,1980年4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世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世来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6月27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原判认定,张世来伙同他人,于2012年7月至8月间,多次盗窃电机、暖气片等财物,价值人民币1775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辅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5.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92.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犯罪次数多,服刑改造时间短,未能有效惩戒改造罪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世来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