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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一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与郭宝贵、陈斌、徐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郭宝贵,陈斌,徐传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一初字第17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负责人詹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聂迟(特别授权),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郭宝贵,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陈斌,男,汉族,住博乐市。被告徐传永,男,汉族,住博乐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被告郭宝贵、陈斌、徐传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道.朱力加尼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聂迟,被告郭宝贵、陈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传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郭宝贵、陈斌、徐传永与原告邮储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签订《农户联保协议书》,联保协议书期限从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互为联保人。2013年11月13日被告郭宝贵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逾期还款加收30%罚息,贷款期限为1年,被告陈斌、徐传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郭宝贵未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05.16元。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205.16元,并支付2015年10月14日至贷款还清之日前的逾期利息。被告郭宝贵辩称,对从原告处贷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贷款用于种地,近年因天灾原因,造成亏损,现没有能力偿还贷款,但已偿还部分利息。被告陈斌辩称,对原告诉称及签订联保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担保,但现没有能力偿还贷款。被告徐传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宝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小额联保协议书,联保期限为2年,后被告郭宝贵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合同中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罚息计算方式。被告郭宝贵及陈斌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宝贵、陈斌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被告徐传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与被告郭宝贵、陈斌、徐传永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联保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在保证期限内,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郭宝贵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郭宝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年利率为14.58%,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止,借款用途为买种子及化肥,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中还对贷款资金支付管理、计息、期限调整、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现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支行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年利率14.58%,加收50%罚息,即年利率21.87%。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与被告郭宝贵、陈斌、徐传永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对协议内容无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郭宝贵从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处贷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郭宝贵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予以证实,被告郭宝贵应当向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偿还贷款及产生的利息。原告邮储银行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要求被告郭宝贵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0205.16元(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14),被告郭宝贵对尚欠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10205.16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及罚息,被告郭宝贵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宝贵支付从2015年10月14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贵、陈斌、徐传永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成立联保小组,并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斌、徐传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宝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偿还贷款50000元;二、被告郭宝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支付贷款利息10205.16元;三、被告郭宝贵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乐市青得里大街支行支付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贷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1.87%计算);四、被告陈斌、徐传永对被告郭宝贵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元,由被告郭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道.朱力加尼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福  云注: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