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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喻之春与张文胜、童长风等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之春,张文胜,童长风,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之春。委托代理人:徐成军,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磊,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胜。委托代理人:沈智伟,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广志,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长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翠柏北路百合蓝鸟苑308号。法定代表人:童长风,董事长。上诉人喻之春因与被上诉人张文胜、童长风及池州市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池州通泰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0071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喻之春于2012年7月19日以殷福照、殷鸣、安徽众森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安徽众森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殷照福、殷鸣于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喻之春借款本金4560万元;二、安徽众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后喻之春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合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徽众森公司对池州通泰公司拥有的位于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款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560万元。2013年3月13日,张文胜以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合同纠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道龙累计借给童长风7452万元,2011年1月26日,安徽众森公司与王道龙签订一份《担保合同书》,为童长风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债权金额为1.2亿元,月息2.5%及合同保证范围内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安徽众森公司与池州通泰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书》,池州通泰公司以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池国用(2010)第CHZ-070/2010-1604316065号]作价1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7600万元,及合同抵押范围内的费用,并且办理了土地他项权证(证号为池土他项[2011]第019号)。此后,因索款未果王道龙于2012年5月12日与安徽众森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安徽众森公司以对张家明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代童长风偿还借款本息共9000万元,安徽众森公司依法取得对童长风的追偿权。王道龙自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18日向张文胜多次借款共计7590.94万元。张文胜与王道龙于2011年3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确认上述借款事实以及借款利息为月息3%。王道龙分别向张文胜出具两张金额为6000万元和1600万元的《借条》。2011年3月18日、2011年3月28日,安徽众森公司向张文胜出具两份《担保确认函》,承诺王道龙未按约定还款,安徽众森公司将代为清偿。2012年12月31日,张文胜因王道龙不能偿还借款,遂向安徽众森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安徽众森公司与张文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安徽众森公司将对童长风享有的9000万元债权和对池州通泰公司享有的抵押权转让给张文胜。该判决书判决:一、童长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张文胜9000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双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付款日止);二、池州通泰公司以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池国用(2010)第CHZ-070/2010-16043160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原审法院依法向童长风与池州通泰公司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喻之春在原审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不予准许。2014年10月10日,喻之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安徽众森公司和张文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审理的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标的为童长风偿还张文胜债务9000万元、利息以及池州通泰公司以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池国用(2010)第CHZ-070/2010-160431606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该债务,而喻之春仅对安徽众森公司享有4560万元的普通债权,该权利不具有特定性,与张文胜所诉请的债权及张文胜从安徽众森公司受让该债权具有独立性,故喻之春不能就其对安徽众森公司享有的债权对抗张文胜向安徽众森公司主张债权以及张文胜受让安徽众森公司对童长风的债权,喻之春无权对张文胜的诉讼请求提起独立的诉讼请求,其不为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喻之春也不因该案的审理而承担责任,故其也不为该案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假如普通债权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债权请求权案件过程中均需追加其他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这显然违背法律规定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立法本意。因此,喻之春并非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的第三人,其依法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判令撤销原审法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喻之春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喻之春的起诉。预收喻之春案件受理费539206元,予以退还。喻之春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判决撤销(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3、依法判决确认安徽众森公司和张文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1、喻之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应是喻之春从邮局寄出起诉状及证据的时间2014年9月1日,不是2014年10月10日。2、一审查明原审法院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书的内容,但没有查明判决书依据的真实性和虚构债权转让的合法性,没有查明(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送达程序,(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实际没有送达童长风和池州通泰公司即开庭审判。(二)此案涉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检察机关处理。张文胜在(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中提供的部分证据是复印件,不能提供原件,喻之春在本案开庭后核对案卷证据时对其中的部分证据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未准许。原审法院执行局和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给原审法院民一庭内部函通知:喻之春案已经在原审法院执行,安徽民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已经在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应当终止(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的审判。(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是虚假诉讼、恶意串通转移可执行财产,安徽众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殷鸣等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诈骗罪,因在民事审理中涉及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作出裁判。(三)喻之春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1、喻之春诉殷福照、殷鸣、安徽众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2012年11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合民一初字第00318号民事调解书,喻之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3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合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提取安徽众森公司对池州通泰公司拥有的位于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款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560万元。喻之春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4560万元,对该标的权利具有特定性,非普通债权。该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拘束性。2、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为童长风偿还张文胜债务9000万元、利息以及池州通泰公司以池州市平天湖齐上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该债务,现有证据证明是虚假诉讼,而且是在喻之春调解书生效并执行之后,违反强制性规定,虚假转让,喻之春案执行标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对抗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标的,喻之春应当具有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四)程序违法。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2、确认安徽众森林公司和张文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行为无效。即喻之春在一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和确认合同转让行为效力之诉,两诉属于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一审将两者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违法。张文胜、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一审裁定驳回喻之春的起诉,即一审解决的是程序问题,并未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审理并制判,也未收取喻之春的诉讼费用。故二审只对本案的程序问题进行审查,喻之春要求二审依法判决撤销(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确认安徽众森公司和张文胜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案争议的程序问题是喻之春是否是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该问题不涉及本案的起诉时间、审理程序以及(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送达程序,一审也未对(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实体进行评判。因此,喻之春上诉之(一)、(二)、(四)点理由,均与本案二审的争点无关。关于喻之春是否是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三人的问题。喻之春与殷福照、殷鸣、安徽众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喻之春对安徽众森公司享有金钱债权。喻之春2012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强制执行,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合执字第000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安徽众森公司对池州通泰公司拥有的位于池州市平天湖齐山村4992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款中享有的优先受偿权4560万元。该裁定虽将喻之春的债权实现与安徽众森公司对池州通泰公司享有抵押权的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款优先受偿权建立联系,但只是执行措施。该执行措施所涉款项不是调解书确认的执行标的物,故执行裁定并非赋予喻之春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喻之春对安徽众森公司享有的仍然是普通债权。喻之春称其对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变现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喻之春对(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张文胜诉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张文胜与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喻之春无论是与张文胜之间还是与童长风、池州通泰公司之间均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喻之春既不是(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喻之春认为其具有(2013)合民一初字第00193号案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实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对此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冬 梅审 判 员 洪   平代理审判员 台   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璇(代)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