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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小荣与洪江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荣,洪江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怀中行初字第143号原告杨小荣,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春琼。委托代理人李崇能。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江市黔城镇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胡扬帆,市长。委托��理人钦新华,洪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定忠。原告杨小荣因不服洪江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于2015年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春琼、李崇能,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钦新华、雷定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10日,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原告申请获取的托口电站立项决定书、托口水电站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托口水电站选址决定书、托口水电站规划意见书的政府信息,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开事项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其制定和公开的范围,因此,不予受(收)理。原告杨小荣诉称:原告系洪江市托口镇被征收拆迁户。为了托口电站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合法性,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规定,并遵循“一事一公开”的原则,依法依规向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被告在2015年8月5日回复,以其中四项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受(收)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关于杨小荣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2、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行政程序;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原告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原告在诉讼中提交4份证据材料: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证明涉诉的行政行为及内容。被告洪江市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根据原告等人的申请,答辩人梳理出38项相关告知书,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对该38项内容在其门户网上予以公布解答。答辩人于2015年7月27日收到原告的包括涉案四项内容在内的信息公开申请共30条,答辩人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共38项,并送达原告。二、答辩人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托口电站立项决定书、托口水电站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托口水电站选址决定书、托口水电站规划意见书4项政府信息,不是答辩人在���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公开的范围。答辩人已告知原告该4项政府信息向洪江市水库移民管理局申请或咨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已履行告知义务。三、原告的起诉属重复起诉。涉案4项信息,原告已向答辩人申请过,答辩人已答复原告,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因此,原告的此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中国邮政EMS单据,拟证明原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日期;证据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拟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证据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邮寄送达给原告的情况;证据4、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拟证明涉案行��行为的内容。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材料及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提出异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依公开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公开托口电站立项决定书、托口水电站水利水电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托口水电站选址决定书、托口水电站规划意见书四项信息。被告的下属机构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5年8月10日就原告的四项信息申请分别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认为:原告申请的四项信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和《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该信息不属于本级行政机关制定和公开范围,因此,不予受(收)理。该告知书于2015年8月13日邮寄送达给原告。诉讼过程中,被告作出撤销决定,撤销了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并送达给了原告。为此,原告在诉讼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关于杨小荣的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行为违法,并明确表示不同意撤诉。本院认为: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四项信息不属于其制定和公开范围,因此,决定不予受(收)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中华人民共和国府信息公开条例》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权作出不予受理答复决定的权利,同时,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已���名义作出涉案答复行为,明显违法。因此,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不予受理的答复行为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已撤销了其作出(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而原告仍不同意撤诉并要求确认违法。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改变行政行为后对原告的申请予以受理,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因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履行行政程序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内容不明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原告的车旅费、伙食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洪江市人民政府的下属机构,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洪江市人民政府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洪江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原告作出的(2015)第001、002、003、004号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事项告知书的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尊启代理审判员  钟小汉代理审判员  钟奇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第五十条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