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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屈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韩细光与易静波等机动车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细光,易静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屈民初字第713号原告韩细光,男,汉族,湘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放辉,湖南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静波,女,汉族,湘阴县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汨罗市罗城路九歌广场。负责人彭永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朋先,安邦公司湖南分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原告韩细光诉被告易静波、周帅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汨罗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细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静波和安邦汨罗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姬朋先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细光诉称:2014年12月17日9时15分许,被告易静波驾驶湘F8JB**号牌小型汽车沿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糖厂农业银行路段时,将正在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韩细光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易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屈原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韩细光因交通事故而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41273.2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58186.3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1805元和母亲2256.25元,误工费33396.67元,护理费10130元,交通费320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就医的相关费用867元。被告易静波辩称:事故属实;对原告要求赔偿暂时无异议。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辩称: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医疗费部分,第一,应核减医保外用药,第二,2015年1月11日、4月1日、1月19日、2月10日、2月12日和2月23日的救护车票据无法律依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不符,也无病历资料、医嘱来证明这些救护车费用确有必要,第三,部分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资料、处方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第四,2015年8月10日的门诊发票无病历资料等,且此时原告已鉴定,属于后续治疗费,第五,有1500元的定金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不应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已超出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未有纳税证明证实其收入的真实,应按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且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不真实,系伪造,故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年限应为1年;交通费,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就医的其他费用,非法定赔偿项目,且餐费已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其子韩宇、其母黄细保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医药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用;7、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8、收条、收据和书面证明,证明就医相关费用;9、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岳阳时瑞来饲料有限公司、营田镇推山咀居委会、屈原公安局青山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工资情况和在城镇居住生活情况;10、书面证明和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庭审中,被告易静波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1、对原告工作调查的视频录音,证明原告并非岳阳时瑞来饲料有限公司员工。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答辩意见中关于医疗费部分的意见,本院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交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且该费用并非交通事故法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证据11,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两份证据要证明的事实相反,本院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评判;证据10,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该证明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费用,由本院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9时15分许,易静波驾驶湘F8JB**号牌小型汽车沿屈原管理区屈汨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糖厂农业银行路段时,将正在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韩细光撞倒,事故造成韩细光受伤、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屈原交警大队屈公交认字(2014)第1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韩细光无责任。韩细光受伤后,先后在屈原人民医院、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8月10日,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韩细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8000元(含择期取螺钉内固定费用),医疗终结时间至评残之日前止(含择期取螺钉内固定休息一个月),计算陪护1人3个月。又查明:湘F8JB**号牌小型汽车在安邦汨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韩细光之母黄细保,1935年9月13日出生;其子韩宇,1998年3月6日出生。本院认为,屈原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韩细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损失合理部分应得到赔偿。原告韩细光的各项损失,根据本案证据,结合原被告意见,经本院核算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票据原件为56046.06元,原被告一致同意按13%核减医保外用药7285.99元;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提出应核减部分救护车车费,因原告属右股骨颈骨折,其就医使用救护车确有必要,且根据解放军第一六三医院的出院医嘱,原告有复查及回院就诊的必要,本院对安邦汨罗服务部的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8月10日的门诊发票,因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引用该日检查情况,本院认可安邦汨罗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定,其他门诊发票,有票据原件,本院予以认定;髋外展支架定金收据不予计算,正式发票3000元原告将其计入医疗费,被告未对其进入医疗费提出异议,予以计算。2、后续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了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和岳阳时瑞来饲料有限公司、营田镇推山咀居委会、屈原公安局青山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经本院到岳阳时瑞来饲料有限公司核实,其基本内容属实,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从事工作,且被告易静波也当庭证实原告事发前在该公司工作,而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虽然提交了录音,但该证据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交证据证明的事实,且岳阳时瑞来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核实时进行了合理说明,故本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0%=10628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9025元/年×1年×20%÷2=902.50元,其母9025元/年×5年×20%÷4=2256.25元,合计为3158.75元,依法计入残疾赔偿金。7、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12个月/年×3个月=10130元。8、误工费,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不能提交纳税证明来佐证其收入的真实性,因原告在饲料企业工作,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0520元/年÷365天/年×235天=26088.22元。9、交通费,该费用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住院就医及复查情况,考虑到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有大量救护车发票,本院酌定1600元。10、鉴定费,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00元,被告安邦汨罗服务部提出不属于其赔偿,因该费用属于为查明事故性质、原因和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可由安邦汨罗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负担。11、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过错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予以支持。12、就医的其他费用,本院认可安邦汨罗服务部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25453.03元(包括医保外用药7285.99元)。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易静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湘F8JB**号牌小型汽车在安邦汨罗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安邦汨罗服务部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18167.04元;余款7285.99元由被告易静波负责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汨罗营销服务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细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18167.04元;二、由被告易静波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韩细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285.99元;三、驳回原告韩细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易静波负担2000元,由原告韩细光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勇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周 亮附:开户单位: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8-42770104000415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屈原支行中兴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