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吴元东与李修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元东,李修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4号原告吴元东,农民。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修明,农民。原告吴元东与被告李修明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元东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被告李修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元东诉称:2015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51省道9KM+700M路段,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查,2015年3月17日下达了2015166B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元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修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需护理30天,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为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14.92元,护理费21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5457.5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20元,营养费320元,合计15086.78元。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依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先比照交强险赔偿,交强险赔偿范围以外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吴元东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6份,拟证实原告和护理人敖小梅的基本情况。2、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南漳县公安局交警询问李修明笔录1份,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3、南漳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手术记录1份、X线检查报告单2份、CT检查报告单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明2份、用药清单16份,拟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伤情及误工日;4、医疗费共计6114.92元票据3张、鉴定费620元票据1张、交通费100元票据1份,拟证实原告的损失数额。5法医鉴定书1份,拟证实原告伤情及护理日。被告李修明辩称:1、原告无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属实。2、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急诊费304元、住院费500元、车费100元、拖车费300元,要求原告返还。3、原告无证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发生事故,致使被告丧失就业机会损失、茶园违约损失、精神损失等,要求原告赔偿。4、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法院审查。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漳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费、预收款收据1份,拟证实其支付的费用。2、拖车费共计300元票据6张。3、何义军证明1份,拟证实原告受伤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100元车费。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规定,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理由:此事故被告应无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理由:法医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护理30日,不符合规定,原告出院后不需再护理。本院审查认为: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在没有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对证据形式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9日11时30分许,原告吴元东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251省道9KM+700M路段,与被告李修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3月17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2015166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元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修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到南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车费100元、医疗费304元、预付医疗费500元。原告在南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5746.62元,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掌指关节脱位并挫裂伤。出院医嘱:1、患肢制动一周后保护下行功能锻炼若仍感疼痛不适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治疗。2、小指麻木建议前往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断,石膏外固定一周考虑拆除保护下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因伤情需要进行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368.30元。2015年3月26日、4月26日南漳县人民医院出具出院证明,建议原告全休2个月。2015年5月11日,原告伤情经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吴元东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及右下肢皮肤擦伤、右手第五掌指关节开放性脱位,该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建议自受伤日起全休60日,护理30日,医药费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因原、被告不能就损失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敖小梅(农民)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为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吴元东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超车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修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采信。被告李修明未按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交强险范围外损失按责任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南漳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建议全休日为误工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未能提供需要营养的医疗机构建议,故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损失为:医疗费6114.92元、误工费5457.56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76天)、护理费2154.30元(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26209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620元,合计14766.78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支付的医疗费304元和500预交款,因304元医疗费系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医疗费总金额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医疗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预交的500元,包含在原告医疗费6114.92元中,执行时扣减。被告支付的车费、拖车费及其所辩称的丧失就业机会损失、茶园违约损失、精神损失等,经法庭释明,被告决定另行诉讼。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比照交强险有责限额赔偿原告吴元东医疗费6114.92元、误工费5457.56元、护理费215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100元,计14146.78元(执行时扣减已支付的500元)。二、被告李修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吴元东鉴定费620元的30%计186元。三、驳回原告吴元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元东负担100元,被告李修明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任逸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