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甬慈执民字第69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昌欣塑料制品厂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昌欣塑料制品厂,叶薇薇,柴挺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甬慈执民字第6931-1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阮立平,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实,该员工。被执行人: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经营者:柴挺凯。被执行人:慈溪市昌欣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经营者:方伦昌。被执行人:叶薇薇。被执行人:柴挺伟。本院在执行慈溪市金芒果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昌欣塑料制品厂、叶薇薇、柴挺伟(2015)甬慈商初字第1482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现被执行人叶薇薇名下的房地产已被我院查封但暂不宜处置,被执行人慈溪市桥头宇翔塑料制品厂、慈溪市昌欣塑料制品厂、柴挺伟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现上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上述被执行人需承担本案诉讼费9675.5元,执行费185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693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旭  强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代理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