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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颜忠良、陈再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颜忠良,陈再军,方国宁,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2576-3)。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日丽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郑志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攀攀,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超,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忠良,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横溪金良机械配件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陈再军,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奉化市莼湖亚威五金配件厂业主,住奉化市。被告:方国宁,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云龙宁丰五金厂业主,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952576-3)。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号(1-8)。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海波,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为与被告颜忠良、陈再军、方国宁、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公司)、王海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五被告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于2015年10月27日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忠良、陈再军、方国宁、立德公司、王海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滨海担保公司以原告已代被告颜忠良向债权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偿还了贷款本息615903.42元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颜忠良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615903.42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9000元;二、被告颜忠良支付原告为追偿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被告陈再军、方国宁、立德公司、王海波对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请,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颜忠良、陈再军、方国宁、立德公司、王海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颜忠良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颜忠良因向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委托原告为相关《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担保期限约定不明;保证人担保服务费月费率2.5‰,计9000元,由颜忠良在签约时一次付清;债务人逾期还贷的,逾期期间担保服务费加倍;如债务人未按约还贷,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的,债务人应向保证人清偿代偿支出、承担保证人为实现追偿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并按日支付贷款本金(逾期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根据该《委托保证合同》,原告向颜忠良收取了担保服务费9000元。同一日,被告立德公司与原告及颜忠良签订《反担保协议》,被告陈再军、方国宁、王海波分别出具《反担保承诺书》,约定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由上述各被告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担保主债务本金为600000元,保证期间为原告代为债务人履行之日起两年,并约定反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11月20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与颜忠良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颜忠良向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实际发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合同执行固定贷款利率,即月利率7.5‰,按月结息,本金到期归还,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原告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杭州银行宁波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1月日,杭州银行宁波分行向颜忠良发放了600000元贷款,借据约定还款日期与合同一致。借款后,因被告颜忠良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代为承担清偿责任,分别于2013年6月28日垫付100000元、200000元,2013年10月31日垫付315903.42元,合计替被告颜忠良代偿本息615903.4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协议》、《反担保承诺书》、借款借据、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颜忠良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与杭州银行宁波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在被告颜忠良不履行付款义务时,代被告颜忠良偿还了债务,故依法取得了向被告颜忠良追偿的权利,同时依据上述《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颜忠良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担保服务费、违约金合计并未过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再军、方国宁、立德公司、王海波为颜忠良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其理应按合同约定在主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服务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颜忠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滨海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合计615903.42元,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31日起以代偿借款本金600000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支付原告逾期担保服务费9000元;二、被告陈再军、方国宁、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波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再军、方国宁、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颜忠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049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颜忠良、陈再军、方国宁、宁波市立德现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陈忠苗人民陪审员  邵小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梦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