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盈工程分公司与郑全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盈工程分公司,郑全品,谢方川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盈工程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王慧玲,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全品,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谢方川,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新疆通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中盈工程分公司(下称通汇中盈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全品及原审被告谢方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三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上诉人通汇中盈分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从被告的管辖原则,该案应由我公司负责人住所地管辖法院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行政区划范围,原审原告郑全品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郑全品并未向通汇中盈分公司负责人王慧玲个人主张权利,不能以其个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故上诉人通汇中盈分公司上诉称应以王慧玲个人住所地确定本案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审 判 员 樊小宁代理审判员 安 晶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晓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