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江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成都恒申商贸有限公司与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申商贸有限公司,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江民初字第475号原告成都恒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家园路9号17栋1单元3层3号。法定代表人张炳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河,男,汉族,1963年2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牛乡互助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向元兴。原告成都恒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申公司)与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宏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申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形成供货关系,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彩印油墨,2014年下半年被告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未果。2015年6月8日,双方在被告租赁厂区协商,通过对帐,被告确认所欠货款为156462元,被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财务印章,财务戢秋英签字确认。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又应其要求向其供货33552元。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元兴及股东为躲避债务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00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锦宏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4年4月起向被告供货,2015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恒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56462元,大写壹拾伍万陆仟肆佰陆拾贰元整,截止2015年6月8日止以前所有票据作废。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2015年6月8日戢秋英”,欠条加盖了“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6月13日,原告出具送货单向被告供应了醋酸乙酯3600kg、醋酸正丙酯1080kg,计价款33552元。被告因上述货款共计190014元未付,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院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锦宏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被告财务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份、送货单一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生产原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所欠货款、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的货款,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了缺席审理,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抗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成都恒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00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成都锦宏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济江审 判 员 芶 斌人民陪审员 杨忠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