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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32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德明、唐星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明,唐星强,邓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德明,绰号“德明”,男,1970年7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2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二塘镇乐塘村委白虎坝村9队*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星强,绰号“湖南四”、“阿四”,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5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住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唐家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绰号“光辉”,男,1964年1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332196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住平乐县平乐镇湖塘村委岸山嵅村**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杨坤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陈德明、邓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德明在平乐县沙子信用社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并冒充从广东来的货车司机黄某,被告人邓某冒充沙子粮所的工作人员,被告人陈德明以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需缴纳10万元的押金交警才放车为由,并许诺高额的带路费,将被害人曾某乙骗至沙子粮所,到达沙子粮所后,被告人邓某以被告人陈德明所找粮所工作人员已请假,并自称认识恭城信用社主任,可以帮助被告人陈德明兑换外币为由,将被害人曾某乙骗至恭城镇,到达恭城县城后,被告人邓某以兑换外币需缴纳海关税为由与被告人陈德明共同骗走曾某乙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经预谋,由被告人陈德明在恭城瑶族自治县嘉会镇信用社寻找作案目标,被告人邓某、唐星强在外负责接应。后被告人陈德明发现在信用社存完钱的黄某,便电话告知被告人邓某、唐星强。被告人邓某假冒广东开车的大车司机,并编造虚假的交通事故,以需要兑换外币处理交通事故为由,请求黄某带路到嘉会中心小学寻找黄老师,到达嘉会中心小学门口时,负责接应的被告人唐星强冒充嘉会中心小学的教师蒋某,以黄老师请假为由伙同被告人邓某共同将黄某骗至恭城县城,到达恭城县城后,被告人唐星强以兑换外币需要交纳海关税为由,骗走黄某现金人民币12000元。2015年7月8日,被告人邓某主动到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星强。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乙、黄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在开庭时均无异议,且有:1、书证:户籍证明、存折复印件、法院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等;2、证人谢某、曾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曾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共同商量、分工合作、平均分赃,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通过其家属退还了全部赃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返还被害人曾某乙、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邓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陈德明、唐星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邓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7年1月2日止。罚金已缴清);二、被告人唐星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清);三、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燕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