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黄佳鑫诉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35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佳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汉熊,董事长。上诉人黄佳鑫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9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2月25日,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桥物业公司)与上海市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xx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欣桥物业公司对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弄xx花园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三年,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31日止;欣桥物业公司根据住宅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费,其中2011年2月至12月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0元收取,2012年1月至12月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25元收取,2013年1月至12月物业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收取。经物业催缴仍然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滞纳金。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欣桥物业公司即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到期后欣桥物业公司继续在该小区履行物业服务义务,但至今尚未续签物业服务合同。2015年10月,欣桥物业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黄佳鑫支付欣桥物业公司2012年1月始至2015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5,407.82元及滞纳金21,170.35元。黄佳鑫辩称:对欠交物业费的时段及数额无异议,对滞纳金不予认可。其未交纳物业费是有原因的,欣桥物业公司必须赔偿其桂花树遗失的部分损失,其再交纳物业费。另查明,2005年6月17日,黄佳鑫对位于上述xx花园小区276号房屋取得编号为松2005015966的房地产权证,其中载明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85.33方米,该房屋系花园住宅。2011年年初,新桥镇相关部门对包括黄佳鑫房屋在内的小区内多处违章建筑予以整治拆除,黄佳鑫认为花园内一处不属于违章建筑的停车坪被政府相关部门拆除,一棵种植十多年的桂花树也连根不知去向,欣桥物业公司作为有管理义务的物业单位不加以阻止,导致其财产受损,遂以此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原审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据此,欣桥物业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xx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作为业主的黄佳鑫具有法律约束力。欣桥物业公司对xx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黄佳鑫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欣桥物业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欣桥物业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黄佳鑫拒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经欣桥物业公司催缴,黄佳鑫仍拒绝交纳物业费,故欣桥物业公司要求黄佳鑫支付相应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对滞纳金数额欣桥物业公司自愿调整为500元,属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作出判决:一、被告黄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407.82元;二、被告黄佳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500元。如果被告黄佳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3.50元,由原告上海欣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4.50元,被告黄佳鑫负担99元。判决后,黄佳鑫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被上诉人与原小区未经广大业主选举的业主委员会在2011年签订的合同,缺少当地政府的报备手续,因此在程序上是无效的。二、上诉人家花园里有一棵生长了十年、树干直径约一尺二寸的桂花树突然不见了,连根都找不到,上诉人遂将此事告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表述,故其应当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三、由于种种原因,上诉人家确实违章搭建在前,政府予以拆除并不为过,但拆除时上诉人并没有在小区居住,故委托被上诉人对拆除进行管理并签订了委托书。而被上诉人在明知上诉人家的车库并非违章搭建,但在拆除时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制止,导致上诉人合法车库被无故拆除。综上,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在赔偿上诉人1万元的前提下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被上诉人欣桥物业公司辩称:一、上诉人违章搭建被拆除前政府曾经过实地勘察,且上诉人如果认为拆除违章搭建有问题,也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二、上诉人所述的价值4万多元的桂花树遭受损失,但其并没有报警。三、上诉人由于没有支付装修工程款,故工程队不愿意搬离上诉人的房屋,被上诉人仅协助将这些施工人员迁出上诉人的房屋。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作为拥有松江区新桥镇场东路***弄***号花园住宅的上诉人黄佳鑫系被上诉人欣桥物业公司通过与上海市xx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实际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业主,因此理当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审据此判决黄佳鑫向欣桥公司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5,407.82元及逾期交纳物业费的滞纳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维持。现上诉人黄佳鑫提出要求欣桥物业公司在赔偿其1万元损失的前提下才支付物业服务费及滞纳金,但黄佳鑫要求欣桥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黄佳鑫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由上诉人黄佳鑫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