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1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黎新洪与方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新洪,方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63号原告黎新洪,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方强,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黎新洪诉被告方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明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新洪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自2014年起便合伙经营餐饮业。2015年6月至2015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原告介绍及提供保证,向原告的朋友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分别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220,000.00元、100,000.00元。2015年9月,被告四处举债而离开本地,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便要求原告对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此情况下,代被告分别向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偿还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100,000.00元,共计280,0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共280,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强未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起,原、被告合伙经营餐饮业。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在原告黎新洪提供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方强通过原告黎新洪介绍,向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四人分别借款80,000.00元、40,000.00元、220,000.00元、100,000.00元,且被告方强分别向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出具借条。2015年9月,被告方强四处举债而外出。2015年9月18日,原告黎新洪代被告方强,向肖念春偿还借款60,000.00元,向肖纪平偿还借款100,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黎新洪代被告方强,向刘启平偿还借款80,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黎新洪代被告方强,向陶方超偿还借款40,000.00元。至今,被告方强未将上述原告黎新洪代为偿还的四笔借款共280,000.00元,支付给原告黎新洪。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黎新洪的陈述,有原告黎新洪提交的借条一(系被告方强出具给刘启平)、收条一(系刘启平出具给原告黎新洪)、转账凭证一(系原告黎新洪转账给刘启平的妻子龚青丽)、借条二(系被告方强出具给陶方超)、收条二(系陶方超出具给原告黎新洪)、汇款凭证一(系原告黎新洪汇款给陶方超)、股份质押合同(系被告方强与肖念春签订)、收条三(系肖念春出具给原告黎新洪)、汇款凭证二(系原告黎新洪转账给肖念春)、借条三(系被告方强出具给肖纪平)、汇款收据(系肖纪平汇款被告方强)、转账凭证二(系原告黎新洪转账给肖纪平)、收据(系肖纪平出具给原告黎新洪)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强分别向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四人借款,原告黎新洪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黎新洪向刘启平、陶方超、肖念春、肖纪平承担了还款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对原告黎新洪要求被告方强支付2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强经合法传唤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因此对其不利的判决结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新洪支付28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750.00元,由被告方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明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