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赵某某,男。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晓芳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芯担任记录。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06年9月(农历),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一个多月后两人同居生活。2006年12月1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婚后由于被告赌博、双方经常吵架,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外出打工。2013年6月1日,原、被告正式分居,互不往来。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但法院均予驳回,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本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1份和(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女儿陈某某,这是是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效力,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的庭审记录,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06年9月(农历),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同年12月11日在江永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某,现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2011年中秋节之前,原告外出广东打工。2013年6月1日(农历),原、被告分开生活。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影响了夫妻关系,在缺少交流和沟通产生矛盾后,未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自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在近一年多的时间内,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现原告杨某某第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陈某某的抚养,因陈某某现随被告赵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女儿陈某某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参照2015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由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赵某某支付5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某某由被告赵某某直接抚养,原告杨某某自2016年2月起每月向被告赵某某支付500元作为小孩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之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成年;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选择。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晓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