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因与被上诉人汤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强能,男,汉族,1959年2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游旭昱,男,汉族,1953年12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国定,男,汉族,1963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炜,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希林,男,汉族,1954年10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代理人黄李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利明,株洲市荷塘区正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因与被上诉人汤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强能、游旭昱以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聂炜,被上诉人汤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李霞、唐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郭国定新盖楼房一处(两层),将房屋建设交由无建房资质被告游旭昱承建,被告游旭昱喊被告汤强能来做事,原告汤希林亦被喊去做事。在此过程中,被告郭国定向被告游旭昱支付报酬,被告游旭昱向原告支付报酬。2014年7月20日,原告汤希林与被告汤强能装运材料,原告站车上摆放材料时,被告汤强能将车发动开走,原告顺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随��被汤强能送往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卫生院救治,检查发现头皮裂伤,但原告未就头部做CT检查,花费医疗费346元。随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四三零医院治疗,对骶尾椎骨进行了DR检查,花费医疗费92元,并于当日回家休养。后原告因头部疼痛,找到被告汤强能、游旭昱,二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将原告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慢性血肿,于2014年9月5日行手术。2014年9月17日,原告从株洲市中心医院出院,共住院33天。后原告仍感觉头痛,于2014年10月19日再次入住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12天。原告在株洲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80993元。后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4)临鉴字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支付鉴��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汤强能伤后支付医疗费21000元,被告游旭昱支付医疗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申请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员甘湘生出庭,其陈述根据原告提交的于2014年8月15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原告头部受伤特征符合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临床发病机制,即血肿发生时间为3天至3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汤希林申请对伤情进行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准许该申请,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中心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部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55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该鉴定费85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伤情与其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做事从车上摔下受伤,送往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卫生院治疗,经检查为头皮裂伤。后原告因头部疼痛,被被告汤强能、游旭昱送往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慢性血肿,原告自受伤之日至疾病诊断之日,符合亚急性血肿发生时间,而被告未能举证原告伤后头部受到其他伤害,故原告头部伤情与其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告处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汤强能在装运材料时,被告汤强能在未查看车上人员安全情况下,开动车辆,致原告从车上摔下受伤,被告汤强能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自身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被告辩称原告事发当日饮酒,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酌定被告汤强能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责任。被告汤强能与被告游旭昱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游旭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汤强能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汤强能、游旭昱连带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游旭昱不具有建房资质,被告郭国定将房屋交由被告游旭昱承建,具有过错,对原告所受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汤希林所受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汤希林在株洲��荷塘区明照乡卫生院、株洲四三零医院、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共花费医疗费81371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汤希林系农业家庭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根据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汤希林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0120元(计算方式为:10060元/年×20年×10%=20120元);3、误工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全休六个月,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工资收入,按照湖南省农林渔牧行业平均工资23441元/年确定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确定误工费为11720.5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5天,护理费按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为100元/天,确定护理费为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45天,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费用,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原告支付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855元,予以确认。原告支付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且鉴定结论改变,不予确认;9、交通费:原告在伤后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原告起诉请求交通费450元合理,予以认定。综述,原告所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916.5元。根据责任承担比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9933.2元。因被告汤强能已支付原告21000元,被告游旭昱支付原告5000元,故被告游旭昱还应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3933.2元,被告汤强能、郭国定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汤希林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33.2元;二、驳回原告汤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0元,减半收取1785元,由原告汤希林承担1428元,由被告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承担357元。宣判后,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认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整个案件审理过程明显有失公正;2、一审中,上诉人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多次强调本案的关键在于因果关系的确认,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请求确认被上诉人的头部损害与2014年7月20日的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在收到该份鉴定申请之后未向上诉人作任何回复。而相反的是同意了被上诉人一次又一次的补充证据和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法院遗漏了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即使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的计算也存在错误。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汤希林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书虽然有记录上的错误,但不应当影响判决结果;2、7月26日是去拆线的时间;3、受伤有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争议焦点:被上诉人汤希林受伤的后果与其在上诉人处务工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查,2014年7月20日,汤希林在务工时从车上摔下受伤,汤强能随即将其送至株洲市荷塘区明照乡卫生院救治,检查发现汤希林头皮裂伤,医生对其进行了清洗并缝合2针的简单治疗。后来汤希林头部疼痛,汤强能、游旭昱于2014年8月15日将汤希林送至株洲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汤希林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慢性血肿,于2014年9月5日行手术。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甘湘生出庭陈述:根据汤希林提交的于2014年8月15日在株洲市中心医院诊断病历,汤希林头部受伤特征符合亚急性硬膜下血肿临床发病机制,即血肿发生时间为3天至3周。此外,现在没有证据证明汤希林在2014年7月20日受伤后,8月15日入院前,头部受到过二次伤害。综合以上事实分析,汤希林头部伤情与其于2014年7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出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汤希林的损失计算没有错误,二审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7元,由上诉人汤强能、游旭昱、郭国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卫中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