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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和达,孙志军,蒲振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32号原告:丛和达,男,汉族被告:孙志军,男,汉族,被告:蒲振江,男,汉族,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和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和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