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2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和达,孙志军,蒲振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16)吉0721民初32号原告:丛和达,男,汉族被告:孙志军,男,汉族,被告:蒲振江,男,汉族,原告丛和达诉被告孙志军、蒲振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丛和达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丛和达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剩余诉讼费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金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