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瀍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爆炸、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瀍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爆炸罪、盗窃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辩护人昌帅通、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瀍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海燕、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昌帅通、董进果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为了敲诈勒索钱财,驾驶伪装过的摩托车窜至洛阳市瀍河区新街嘉华婚爱珠宝店,以给二楼东华合家欢婚庆婚纱摄影店员工赵某乙送包裹为由,将自制的爆炸物交给即将下班的嘉华婚爱珠宝店员工赵某甲,赵某甲将该物品随手放置在珠宝店门口内侧墙角处。被告人张某甲等店内人员全部离开后用遥控器引爆该爆炸物,造成嘉华婚爱珠宝店店内大花盆、玻璃墙、天花板物品损坏(经鉴定价值24650元)。本案爆炸物经检测主要成分为高氯酸钾,并检出硫元素和氯元素成分。爆炸后,被告人张某甲驾驶摩托车窜至洛阳市老城区道南路北侧龙城嘉园大门东侧200米处,将被害人贾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豫A的灰白色面包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0元)。现赃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陈述;证人赵某甲、张某乙、赵某乙、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董某等人证言;物证—爆炸现场、作案工具、涉案面包车等照片;书证—扣押清单、涉案面包车手续资料;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资料;谅解书及收条;被告人户籍及表现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在公共场所引爆自制的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单位的书面谅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按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9年4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审 判 员 潘 飞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肖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