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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01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杨波与赵卫国、镇XX泰铝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波,赵卫国,镇XX泰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014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委托代理人李景良,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华翎玲,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卫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XX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街道五峰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赵卫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杨波因与被上诉人赵卫国、镇XX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景良、华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卫国及华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赵卫国及华泰公司为了偿还债务及用于合法经营流动资金周转,向杨波借款800万元;借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息按同期银行五年以上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未及时偿还本息,超过借款期间的利息仍按上述计息至清偿债务本息日止;借款合同保证下赵卫国及华泰公司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为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交款方式为杨波将800万元转入案外人潘章云所有的工商银行账户(62×××03)。当日,杨波向潘章云账户转入800万元,赵卫国及华泰公司共同出具借据一张,确认收到借款。同时,杨波与华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抵押合同,主要约定:华泰公司将其所有的规格型号为12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25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抵押物总价值为34188034元,抵押担保额为8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并在镇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就上述抵押财产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取得苏LT-0-2014-033《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到期后,赵卫国及华泰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杨波于2015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要求对华泰公司所有的规格型号为12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25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现,对变现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800万元、律师服务费20万元、借款利息298666.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597333.33元(均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借款交付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其中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21日至担保物权实现之日止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内优先受偿。一审法院于同年3月3日作出(2015)镇经民特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对被告华泰公司所有的12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25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等抵押物变现,杨波对抵押物变现价款在800万元内优先受偿。该民事裁定已生效。杨波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代理费2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卫国未按约支付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向杨波支付。合同约定赵卫国及华泰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杨波要求赵卫国及华泰公司承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予以支持。因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额为800万元,该额度仅足够用于实现借款本金的偿还,杨波主张的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等已超过该担保数额,故要求确认上述借款利息、律师费在12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25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等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赵卫国、华泰公司向杨波支付借期内利息293688.89元和逾期利息1061688.89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杨波已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万元;驳回杨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杨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原审法院将《动产抵押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的担保债权数额800万元错误理解为担保债权的上限金额,而事实上该800万元仅指主债权。2、原审法院对担保金额的错误理解及认定,错误判决上诉人无权对已发生且已被认定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费享有在抵押物拍卖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改判上诉人就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有权在1200T、2500T铝型材挤压生产线等抵押物的拍卖款中优先受偿。被上诉人赵卫国及华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杨波未提供新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承诺书、借据、转账凭证、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律师代理费发票、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抵押物生产线的担保范围是否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波与赵卫国及华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数额为800万元,杨波实际交付了8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担保范围,并签订了动产抵押合同及在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对担保进行的上述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动产抵押登记书上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动产抵押登记双方均予认可,真实有效。双方主要争议的是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800万元是否包含上述所列担保范围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同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抵押登记书上明确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即动产价值所担保的数额为800万元,无论借贷双方发生多少债权债务,该动产所担保的数额是固定不变的,该固定数额是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且一旦该动产抵押进行登记即具有公示效力,即具有排除他人对动产抵押物在800万元范围内主张权利的效力。该担保数额不因当事人双方借贷数额的变化而变化,即抵押权人对该动产实现抵押时最高受偿额为800万元,无论双方因该笔借款产生多少费用,受偿时以800万元为限。上诉人杨波将抵押登记表上记载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800万元,理解成借款数额为800万元,而动产担保数额不仅包括800万元也包括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在内,应在该抵押动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杨波的该理解系对担保法律规定的误解,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动产抵押担保数额为800万元,判决驳回杨波要求其借款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在该抵押动产价值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担保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杨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审 判 员  陈开亮代理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武云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