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欧阳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欧阳梅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386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负责人:郑作群,行长。委托代理人:高焕珍、黄旭东,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梅英,女,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港口镇。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欧阳梅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小玲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委托代理人高焕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欧阳梅英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9月22日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合同签订后,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欧阳梅英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欧阳梅英已逾期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欧阳梅英催收欠款,但被告欧阳梅英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广发行中山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欧阳梅英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即《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2.被告欧阳梅英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349903.46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5年7月27日所欠利息、复利和罚息合计23044.04元];3.被告欧阳梅英承担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8648元;4.被告欧阳梅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撤回上述第三3项诉讼请求。并补充事实如下:本案起诉后,被告欧阳梅英偿还贷款本金500元,同意在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中予以扣减。原告广发行中山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欧阳梅英身份证复印件;2.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3.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清单;4.对账单。被告欧阳梅英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答辩、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欧阳梅英向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交一份《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39002499),申请贷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生产经营活动,申请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申请单笔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欧阳梅英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仔细阅读申请书的所有条款,银行的有关人士已经提醒本人在签署本文件前可以要求银行的有关人士对任何条款作充分的说明与解释,并对本人就有关条款提出的问题和信息进行了充分的说明与解释;已充分了解本文件所有条款的含义,经过谨慎考虑,同意接受所有条款并遵守所有承诺及声明;本人若违反上述条款及声明,愿意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附有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约定: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若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广发行中山分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其后,广发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同意向欧阳梅英发放贷款,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向欧阳梅英发放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双方另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广发行中山分行给予欧阳梅英授信额度3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中山分行共6次向欧阳梅英发放贷款,分别于2014年4月2日发放贷款350000元,2014年8月12日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10月7日发放贷款17000元,2014年12月6日发放贷款18700元,2015年2月6日发放贷款19000元,2015年3月6日发放贷款11400元;上述贷款的借据信息显示借款期限均为36个月,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广发行中山分行称上述6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在履行过程中变更为36个月,其利息亦按借款期限3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计付,欧阳梅英亦按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5日起,欧阳梅英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7月27日,欧阳梅英尚欠借款本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349903.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3044.04元。广发行中山分行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欧阳梅英于2015年8月24日及同年9月24日合计向广发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元,截止至2016年1月11日,欧阳梅英尚欠借款本金(含已到期及未到期)349203.46元、利息(含罚息、复利)56067.4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广发行中山分行与欧阳梅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额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广发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欧阳梅英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欧阳梅英借款后未按期还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已构成违约,广发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解除合同,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欧阳梅英还应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至于涉案贷款的借款期限,由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广发行中山分行变更借款期限为36个月,欧阳梅英亦按借款期限36个月计付了部分贷款本息,应视为双方合意变更了借款期限,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期限为36个月。对于欠款的金额,广发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对账单记载了还款明细及欠款金额,欧阳梅英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广发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欧阳梅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广发行中山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欧阳梅英签订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编号:138139002499);二、被告欧阳梅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349203.4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6年1月11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56067.46元,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对逾期的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94元,减半收取3447元,诉讼保全费2477元,合计5924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欧阳梅英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 丰钟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