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钮和荣与钟慧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钮和荣,钟慧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233号原告钮和荣,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张文杰,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晖,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慧勤,女,195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胡仲林(系被告丈夫),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原告钮和荣诉被告钟慧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钮和荣及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钟慧勤及委托代理人胡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钮和荣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3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租赁房屋)出租给被告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租金为人民币45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租赁期间的水电、燃气、网络、有线电视费等均由被告支付。租赁期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求助居委会调解协商,被告也拒不搬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向原告返还该房屋;2、被告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3、被告结清至搬离之日止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及网络费;4、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支付违约金4500元;5、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元。被告钟慧勤辩称,在居委会调解时,被告也表示不打算续租了,同意将租赁房屋还给原告。但是租赁期的最后一年里,房屋里的物品都坏了,被告联系原告,原告不予理睬,所以被告只同意按照原租金标准4500元/月的一半支付2015年7月15日起的房屋使用费。至于水电、煤气、有线电视、网络费用已在2015年7月23日居委会调解会上结清了,之后发生的费用,被告已按期支付,并无拖欠。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原告钮和荣、原告之妻应菊娣、原告之子钮嘉。经应菊娣、钮嘉同意,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止,月租金为4500元。第三条约定,被告预交4500元作为保证金,协议终止时由原告验收房屋内设施合格后退还。第四条约定,被告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以及其它由被告居住而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租。被告需向原告银行缴费帐户预交水、电、燃气、网络等费用保证金2500元用于缴纳以上相关费用。当帐户预交保证金少于500元时被告应及时预交。租赁结束时,双方结清所有费用多退少补。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并赔偿对方一个月租金4500元作为违约金。租赁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支付了租赁期内的租金及保证金4500元。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至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镇民庆家园居民委员会调解,双方结清了发生于2015年7月23日之前的水费、电费、燃气费、网络费、有线电视费、以及家电损坏等被告垫付的维修费。但双方对于被告何时搬离租赁房屋以及房屋使用费金额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诉讼中,原告委托律师参加诉讼,花费律师费400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被告交还房屋之日无息返还保证金45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产证、结婚证、户口本、租赁协议、居委会证明、维修费收据、被告提供的电费发票、煤气费发票、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相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搬离租赁房屋并将租赁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实际占用租赁房屋,应当支付占用费,具体金额,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金额。虽然被告已结清2015年7月23日之前发生的水费、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但在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之前上述费用仍在发生,故被告应当在搬离时结清相关费用,结清后,原告应返还保证金。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慧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钮和荣;二、被告钟慧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每月人民币4500元的标准向原告钮和荣支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三、被告钟慧勤应于搬离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之日结清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费、网络费;四、准原告钮和荣于被告钟慧勤返还上海市杨浦区民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当日内返还被告钟慧勤保证金人民币4500元;五、原告钮和荣要求被告钟慧勤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六、原告钮和荣要求被告钟慧勤支付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慧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靖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