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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凌晨,在太原市青年路水机厂宿舍3号楼3单元502室,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武某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郭某甲用拳头将被害人武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家属与被害人武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武某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庭前供述,证人范某、郭某乙的证言,太原市迎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迎)公(法)鉴(伤)字(2015)09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治安调解笔录,到案经过,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阴性),调派出动单,迎泽分局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刑事和解协议,收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处理,而是用拳头将被害人武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甲伤害他人头部,酌情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芦瑞愈人民陪审员  梁建康人民陪审员  高红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