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8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8刑初1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平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孟祥荣,黑龙江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平检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丛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孟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8日2时许,在中航工业哈尔滨飞机有限公司西南门警卫室内,被告人陈某某酒后趁被害人张某甲睡觉之机,将其放在窗台上的车钥匙拿走,私自驾驶张某甲的车牌号为×××红色尼桑逍客汽车练习,随后将汽车开至和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央花园西侧撞毁。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53,725.55元。陈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偷开他人机动车造成车辆毁损,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陈某某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被害人已谅解陈某某;2、被告人陈某某系投案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甲驾驶×××号红色尼桑牌逍客汽车来到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中航工业哈尔滨飞机有限公司西南门经警室,张某甲将车停放在经警室门口后,便与陈某某等人饮酒至23时许,酒后张某甲在经警室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趁张某甲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窗台上的车钥匙拿走,私自驾驶张某甲的红色尼桑逍客汽车出去练习驾驶,陈某某将汽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央花园西侧时,因驾驶速度过快而撞到路边花坛,至该车毁损。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为人民币53,725.55元。2015年1月29日,陈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人民币105,000.00元,被害人对陈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陈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陈某某无前科;2、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5年1月27日晚,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红色尼桑牌逍客(车牌号×××)汽车来到哈飞厂大门经警室门口,然后与陈某某、张军、杨某某等人饮酒,酒后张某甲在经警室休息。2015年1月28日6时许,张某甲发现其所驾驶的汽车不见了,遂即报案。经查,2015年1月28日凌晨2时许,陈某某将张某甲的车开出场外并肇事。2015年1月29日13时许,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供述了私自驾驶张某甲车辆并肇事的事实;3、哈尔滨市平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某甲被毁坏的×××号红色尼桑牌逍客汽车(DFL7201Ac)损毁的价值为人民币53,725.55元;4、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00.00元,张某甲对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5、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其驾驶×××号红色尼桑牌逍客汽车来到中航工业哈尔滨飞机有限公司西南门经警室,把车停在经警室门口后,便与陈某某等人饮酒至23时许,酒后其便在经警室休息。次日6点,其起床后发现自己放在经警室外屋窗台的车钥匙不见了,停在门口的汽车也不见了。当日16时05分,陈某某给其打电话要求见面,见面后陈某某告诉其,自己的车是他开出去给撞了,要给其修车。二人来到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上坡处,其看到了自己被撞坏的车;6、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7日晚,其临时到正门经警室值晚班。当日21时许,张某甲开车来到哈飞厂正门经警室,他把车停下后,进经警室和本人还有王某某、张军、一个姓陈的经警喝酒。22时许,其就进屋睡觉了。1月28日凌晨2时30分许,其起夜看经警室没人,发现张某甲的车也没有了,就以为张某甲自己开走了,早上6点左右,张某甲从经警室出来说自己的车不见了。张某甲的车是红色尼桑逍客;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和杨某某基本一致;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本人系陈某某的舅舅,1月28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让其开车接他上班,是在平房区新疆西路的星耀南城。当天下午陈某某告诉其,他把张某甲的车开出去撞坏了,后来其联系车主商议赔偿的事,没有商议成,1月29日,其陪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9、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2015年1月27日21时许,张某甲驾驶×××号红色尼桑牌逍客汽车来到其单位西南门经警室,把车停在经警室门口后,张某甲和本人还有杨某某、王某某、张军4人饮酒至23时许,酒后张某甲便在经警室休息。次日凌晨2时许,其趁张某甲熟睡之机,将他放在窗台上的车钥匙拿走,私自驾驶张某甲的红色尼桑逍客汽车练习,汽车开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新疆西路中央花园西侧,因为开的太快,汽车撞到路边花坛,至该车毁损。28日下午,其给张某甲打电话告知车是其开出去撞坏的,因与张某甲谈赔偿车损一事没谈成,29日其就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私自驾驶他人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事故,致机动车毁损,毁损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陈某某系初次犯罪,可判处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立新代理审判员 晏楠星代理审判员 温靖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艳玲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