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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马×与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胡×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034号原告马×,男,1984年5月5日出生。被告胡×,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马×(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胡×(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7年6月26日在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至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不管孩子,也不想在北京,对我和我的家庭不满,总是和我吵架,对孩子的成长也不利。被告性格暴躁,把家里的电脑都给砸了。2014年12月10日,我向朝阳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1月26日撤诉。现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之女马X1由我自行抚养。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自行相识,2007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10年2月20日育有一女马X1。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琐事导致感情失和。2014年,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自行抚养马X1。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于2013年1月4日开始分居,当天双方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因被告未带户口本首页且户口未改为已婚状态,没有办理离婚手续。此后被告从家中搬走,原告一直无法联系到被告。分居后,马X1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经询,原告表示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提交了2013年1月4日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女儿马X1由马×抚养,胡×不支付其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任何费用”。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离婚协议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现原告已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见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诉讼结束后依然未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之间存在的问题未得到有效解决,且双方已长期分居。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女儿马X1由其自行抚养,本院综合考虑马X1的生活现状,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就共同财产问题提出主张,且被告未到庭,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与被告胡×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马X1由原告马×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负担75元(已交纳),由被告胡×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开庭公告费260元及送达本判决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胡×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人民陪审员  杜月霞人民陪审员  洪 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月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