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余梅、郑细龙诉黄爱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余梅,郑细龙,黄爱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沿江中大道100号海关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8346195-6。负责人:王卓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晓峰,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梅,女,汉族,1987年生,进贤县人,身份证住址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郑细龙,男,汉族,1983年生,进贤县人,身份证住址进贤县,系余梅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细龙,男,汉族,1983年生,进贤县人,身份证住址进贤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爱辉,男,汉族,1978年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余梅、郑细龙、黄爱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梅、郑细龙系夫妻,其自2012年6月在进贤县民和镇校前路52号经营早餐、夜宵店至今。2014年7月22日9时30分,被告黄爱辉驾驶赣A39X**号货车行至张公镇郑坊村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郑细龙驾驶的摩托车(车载其妻原告余梅)相碰撞,造成摩托车倒地,原告余梅、郑细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爱辉负全部责任,余梅、郑细龙不负责任。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8月19日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余梅损伤为左耻骨下肢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4703.11元(系被告黄爱辉垫付)。郑细龙损伤为左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疗费11970.34元。被告黄爱辉垫付两原告医疗费28712.27元。余梅的损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3100元。郑细龙的损伤经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9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鉴定花费鉴定费2100元。治疗期间,两原告各花费交通费1000元。事故车辆赣A39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两原告于2010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生育长女郑某1,于2014年生育长子郑某2。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赣A39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探望人数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各500元。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余梅的医疗费14703.11元、误工费7740元(120天×62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63829.95元(21873元/年×20年×10%、郑雨萱抚养费8310.6元、郑宇航抚养费11773.3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0773.06元。郑细龙的医疗费11970.34元、误工费5580元(90天×62元/天)、护理费3900元(60天×65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8天×50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050.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述两原告赔偿金总额12882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二原告107776.13元;直接返还给被告黄爱辉21047.27元(该款以其垫付款28712.27元-鉴定费5200-诉讼费2465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黄爱辉承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1、伤者出院后无护理依赖的必要,不应计算护理费;2、伤者没有提交有效的误工证明,不应按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而应按城镇最低保障性工资计算,余梅的误工期为120天,郑细龙的误工期为28天;3、营养费计算过高,医嘱中没有营养期和营养标准;4、一审法院一并处理黄爱辉垫付的医药费,但黄爱辉没有对其诉请缴纳诉讼费,故应让黄爱辉另行主张。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36464元。余梅和郑细龙答辩称:出院之后伤并不是马上就好了,还是需要护理。在进贤县民和镇校前路52号经营早餐夜宵店,当地人都知道的,居委会和派出所也出具了证明的。受伤了肯定是要加强营养的,营养费应该得到支持。要求维持原判。黄爱辉答辩称:希望尽快拿回垫付款,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诉讼费的事,没有人通知交费。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护理期和营养期均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健康状况、是否需要护理依赖、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等因素。本案中,余梅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DR,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不早于伤后3个月部分负重,不早于伤后6个月完全负重;具体时间根据所复查DR;3、不适随诊。郑细龙的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每月复查DR,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不早于伤后3个月部分负重,不早于伤后6个月完全负重;具体时间根据所复查DR;3、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余梅和郑细龙的出院医嘱均有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绝对卧床”意味着需要专人护理,一审法院根据余梅和郑细龙的诉请计算两人的护理期各60天并无不妥,应予支持。余梅和郑细龙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关于营养方面的特别需求,营养期应按住院天数各计算28天,故余梅和郑细龙的营养费均为840元(30元/天×28天)。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现余梅和郑细龙的举证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城镇私营单位(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余梅和郑细龙的出院医嘱均有伤后绝对卧床3个月,加上两人均住院28天,一审法院据此分别计算余梅和郑细龙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和90天,并按62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予维持。三、关于黄爱辉的垫付款的问题,黄爱辉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明确要求法院一并处理垫付款,本院认为,一并处理垫付款有利于当事人在发生事故时积极救治伤者,避免增加诉累,一审法院对垫付款的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综上,本院确认余梅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4703.11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63829.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8913.06元。郑细龙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金额为:医疗费11970.34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900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190.34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梅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740元、护理费3900元、残疾赔偿金63829.9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计83969.95元;赔偿郑细龙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580元、护理费3900元、交通费500元,计14980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余梅医疗费9703.11元、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14943.11元;赔偿郑细龙医疗费6970.34、营养费8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计11210.34元。黄爱辉垫付的28712.27元在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5)进民三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被上诉人余梅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98913.06元,被上诉人郑细龙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6190.34元,扣除被上诉人黄爱辉垫付的28712.27元后,余梅和郑细龙实际应得赔偿款96391.13元;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余梅55257.6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余梅14943.11元;五、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郑细龙1498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郑细龙11210.34元;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黄爱辉垫付款2871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余梅和郑细龙预缴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6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7665元,由黄爱辉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1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岚审 判 员 黄萍代理审判员 周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