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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5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05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50岁,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2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罚款人民币500.00元。现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日被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以通东检刑检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于2011年8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办理了卡号为4637580003674722的金穗贷记卡,授信额度为100,000.00元,并于2011年9月15日开始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自2013年9月后该卡始终处于透支状态,从2014年11月份,该卡再无还款记录。至2014年12月该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透支本金达人民币97,282.50元。为逃避银行催收,于某某故意变更联系方式逃匿,致使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催收无果。2015年5月25日和同年6月4日,在于某某得知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的情况下,分两次将透支款息全部还清,并于2015年6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查询,透支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农行贷记卡申请表,结清证明,谅解书,透支说明,农行通化分行报案材料,证人李真的证言及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办理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系自首,并将透支款及利息全部还清,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第二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万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初宝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