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02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夏某甲犯盗窃罪、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刑初49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甲,退休工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吕惠,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犯盗窃、诈骗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吕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2015年9月中旬开始,被告人夏某甲在莲都区江滨小区21幢1单元202室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家某甲。2015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夏某甲趁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张某甲放在卧室衣柜抽屉里的4个红包内的钱盗走,共计人民币12000元。(二)诈骗2015年11月3日,被告人夏某甲虚构伯父去世急需用钱的理由,以借钱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乙骗取5000元人民币,随后将该5000元人民币存入金亚琴提供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52,户名:朱送群)用于网络赌博。2015年11月15日,被告人夏某甲虚构买房的理由,以借钱的方式,向被害人张某乙骗取20000元人民币,后其分四次将该20000元人民币取出陆续存入金亚琴提供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52,户名:朱送群)用于网络赌博。2015年11月21日下午,被告人夏某甲虚构办理房产证的理由,向被害人张某乙出具借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30000元人民币。随后其将该30000元人民币通过ATM机转账的方式存入金亚琴提供的银行账户(建设银行卡号:62×××52,户名:朱送群)用于网络赌博。被告人夏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诈骗罪。被告人夏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公安机关于当日查扣了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元,并于同年12月8日发还给被害人。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元,同月19日,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已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夏某甲的供述;3、被害人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证人夏某乙、罗某的证言;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7、张某乙稠州银行账户信息及转账付款凭证、存款分户明细账、夏某甲、朱送群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8、借条复印件、收条、谅解书;9、情况说明;10、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在被害人家某甲的机会,趁被害人家某乙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的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甲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两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并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被公安机关查扣部分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夏某甲通过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失窃的经济损失,以及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被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甲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甲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等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甲诈骗犯罪的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张雪梅。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阙少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