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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4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卢政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德福,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卢政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4民终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德福,男,土家族,1974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术美,女,土家族,1972年3月15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新华西路819号。法定代表人:卢德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艳,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政菊,女,土家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重庆市黔江区。上诉人卢德福、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卢政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5561号民事判决,卢德福、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卢德福、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22日收悉上诉案件缴费通知书后的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用,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按上诉人卢德福、邱术美、重庆市江鸟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飞代理审判员  王军峰代理审判员  徐婷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谭昕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