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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孙×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4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1,男,1968年11月24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1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后脱保。2015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8日0时许,被告人孙×1在本市海淀区卧虎桥28号美娇点歌厅,酒后无故滋事,将109包房内的液晶电视防护玻璃、点歌器、茶几等物品损坏,后又持啤酒瓶将歌厅通道、大厅的玻璃砸坏,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4896.9元。被告人孙×1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脱保在逃,于2015年10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无法与被害方取得联系,被告人家属表示亦无能力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孙×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1的供述,证人张×、丁×、王×、连×、魏×、孙×2、陈×的证言,砸损物品照��,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购物发票,现场及抓获、讯问录像,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1酒后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孙×1未能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