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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庆吉与被告曹江、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件名称:原告陈庆吉与被告曹江、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经开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陈庆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建,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萍,女,汉族。被告:曹江,男,汉族。原告陈庆吉与被告曹江、高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庆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江、高亚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9万元,为了保证被告能够还款,双方签订“卖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号路3甲6号2层建筑面积93.35平方米的房屋以39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并约定还不上借款则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实际上,上述房屋为被告曹江的妹妹曹丽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9万元。被告曹江未进行答辩。被告高亚萍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曹江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在铁西区高花乡经营无纺布加工生意,2012年年底,因二被告无钱还贷款,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偿还贷款。2012年12月20日,原告将39万元现金一次性交予被告,二被告承诺如还不上款同意将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四路3甲6号2层的房屋抵债。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39万元房款,并将房产证交予被告,后二被告一直未能还款,原告寻找无果,诉至本院。再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月6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39万元。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经开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的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以此驳回原告陈庆吉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卖房协议书、收条、(2014)经开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二被告收到借款后未如约还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江、高亚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庆吉欠款3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曹江、高亚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晓红人民陪审员  朱会凡人民陪审员  陈思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文娟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