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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6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余顺林与上饶信州春华医院、王宜春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顺林,上饶信州春华医院,王宜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6195号原告余顺林,男,1983年8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黄威,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璞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信州春华医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法定代表人王宜春,职务不详。被告王宜春,男,1968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余顺林诉被告上饶信州春华医院、王宜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告上饶信州春华医院、王宜春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40,150.68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上饶信州春华医院、王宜春的银行存款1,440,150.68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