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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上海凡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城沈义串服装商行,上海凡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301号原告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城沈义串服装商行,经营场所浙江省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城****号。经营者沈义串,男,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委托代理人虞小华,女,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告上海凡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纪绍,男。委托代理人陶寿珍,女。原告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城沈义串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沈义串服装商行)与被告上海凡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凡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义串服装商行的经营者沈义串及其委托代理人虞小华,凡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纪绍、陶寿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义串服装商行诉称:其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沈义串。2015年5月26日,因生意需要与凡葆公司签订一份服装定作合同。约定,订做270件服装(款式详见附件),货款总额143,370元;预付40%定金,余款验收合格后付清;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5日;如被告逾期交货,应按原告两倍的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沈义串银行卡向被告支付货款的40%即57,348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到后,被告一直以无时间生产、无面料等各种理由拒不发货,至8月27日才发货30件,9月5日发货74件。此后经多次沟通,被告表示无法发货,口头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服装销售具有季节性,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也表示同意,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计114,696元。凡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确认订单是否要委托被告加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虞某某签订的合同上没有原告公章、电话、地址等内容,被告为此制作了第二份合同邮递给原告,但原告没有加盖公章并回传给被告,所以被告认为双方没有签订合同。诉讼中,凡葆公司法定代表人XX到庭陈述,凡葆公司是跟虞某某签订的合同,其在签订合同时并没有表示代表哪个公司或哪个人签订合同的;凡葆公司根本不认识服装商行的沈义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都是与虞某某联系;虞某某支付合同约定的定金系其持信用卡转到公司员工胡纪绍申请的POS机;其公司生产的服装发往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市场B096档口,收件人是虞总,该地址是虞某某提供的地址,凡葆公司不知道B096档口的经营者就是沈义串;凡葆公司对合同的整个交易流程都有客户登记表,客户登记表记载的也是虞某某个人。所以,凡葆公司一方面认为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另一方面也认为在履行与虞某某的合同中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查,原告依据凡葆公司与案外人虞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签订的《定做(作)合同》主张权利。该合同除约定了甲乙双方相关的权利义务外,记载:甲方(承揽方)上海凡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定做方)“华品”。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凡葆公司加盖了公章,乙方一栏虞某某签名。本院认为:沈义串服装商行以案外人虞某某与凡葆公司签订的合同为依据向凡葆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凡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合同中没有任何记载能够反映本案原告或者沈义串系合同当事人的字样,也没有能够反映虞某某的行为系受沈义串授权等内容,故在凡葆公司不认同沈义串服装商行为合同相对方的情况下,合同主体一方并不能认定为沈义串或者沈义串经营的服装商行。虽然沈义串陈述虞某某与其系夫妻关系,但虞某某与沈义串系两个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权利义务主体不能混同。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依据上述合同主张权利,主体资格不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九天国际服装城沈义串服装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磊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