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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方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与被告陈平、卢德敏、杨登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陈平,卢德敏,杨登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方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法定代表人徐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牛玉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被告陈平,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卢德敏,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杨登素,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以下简称大方邮政银行)与被告���平、卢德敏、杨登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牛玉华,被告卢德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杨登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方邮政银行诉称:被告陈平、卢德敏、杨登素分别经营“大方县博尔服装店”、“大方县德敏服装店”、“毛个哥老鸭汤”,急需资金周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00元,并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三被告分别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借款��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平得到借款后,仅履行了部分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4年6月14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6306.64元,利息和罚息30653.44元,共计106960.0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平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平立即返还所欠原告大方邮政银行贷款本金76306.6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30653.44元,共计106960.08元,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被告卢德敏、杨登素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德敏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不同意还,还款人应该是陈平,当时是杨登素介绍我和陈平一起去贷的款,原告没有向我说明贷款是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我不清楚联保责任的事情,否则我不会签字,我不同意还款。原告大方邮政银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用以证明被告陈平向其借款的事实及卢德敏、杨登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的事实。被告卢德敏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的名字为其所签。被告陈平、杨登素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大方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登素认可《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面名字为其所签,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3月29日,大方邮政银行为甲方,被告陈平、卢德敏、杨登素为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内容有:第一条乙方成员共3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杨登素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小组牵头人作为小组联系人,负责配合甲方进行贷前调查,督促小组成员按时还款、配合甲方进行贷款逾期催收等。第二条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项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2013年3月29日,原告大方邮政银行作为甲方,被告陈平作为乙方,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陈平向原告大方邮政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借款年利率为15.30%,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并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被告陈平在原告大方邮政银行出具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原告大方邮政银行通过放款账号607092001200783000发放了贷款100000.00元。截止2015年6月14日,被告陈平仍欠原告大方邮政银行贷款本金76306.64元及利息、罚息30653.44元,共计106960.08元,被告卢德敏、杨登素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大方邮政��行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平与原告大方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陈平、卢德敏、杨登素与原告大方邮政银行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方邮政银行向被告陈平发放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后,被告陈平应当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被告卢德敏、杨登素也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平未完全偿还原告大方邮政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卢德敏、杨登素未履行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大方邮政银行请求判决被告陈平立即清偿所欠贷款本金76306.6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4日的利息、罚息30653.44元,共计106960.08元,2015年6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被告卢德敏、杨登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德敏辩称的应先由借款人陈平偿还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对被告卢德敏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如被告卢德敏、杨登素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陈平进行追偿。被告陈平、杨登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方县支行贷款本金76306.64元及截止2015年6月14的利息、罚息30653.44元,2015年6月15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二、被告卢德敏、杨登素对被告陈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德敏、杨登素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平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由被告陈平、卢德敏、杨登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章 英人民陪审员 雷 英人民陪审员 肖凤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卫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