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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20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畅春与秦红杰、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畅春,秦红杰,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2090号原告李畅春。委托代理人吴来俊。委托代理人何之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玉,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红杰。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凤凰山路99号。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丰大雪,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健康路11号。负责人戴群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春霞,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81号。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翟洪源,该中心工会副主席。原告李畅春与被告秦红杰、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江扬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丹徒公司)、第三人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以下简称镇江医保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畅春的委托代理人吴来俊、何之奇,被告秦红杰,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大雪,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春霞,第三人镇江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翟洪源到庭参加诉讼。后该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畅春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张红玉,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大雪,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增加的委托代理人戴宏正,第三人镇江医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翟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红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畅春诉称:2012年8月26日,被告秦红杰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出租车,沿镇江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市口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李畅春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秦红杰负事故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XX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腰椎骨折��术后产生并发症肺栓塞。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系事故中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及被保险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4976.29元、住院伙食补助213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15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4130元、交通费2000元、财物损失350元、鉴定费3720元,合计216625.2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红杰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为逆向行驶,被告秦红杰未闯红灯,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秦红杰驾驶的机动车是营运的出租车,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承保了该出租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红杰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4600元、护理费207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镇江扬子公司辩称:被告秦红杰在涉案事故中驾驶的出租车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要求按20%免赔率扣除理赔款及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秦红杰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但未附加不计免赔险,故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依法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且原告用于治疗肺栓塞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作出时,原告已达66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14年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对事故进行核查时,原告称已退休,不存在误工,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垫付鉴定费21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3562.04元系由医疗保险账户支付,其中41822元为医保统筹账户支付,另11740.04元由原告在医疗保险账户中的个人账户中支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厅颁布的苏劳社医(2009)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第三人医疗费中53562.04元。第三人会将其中的11740.04元划入原告医疗保险账户的个人账户中。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10时30分,被告秦红杰驾驶车牌号为苏L×××××的轿车,沿镇江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至大市口附近时,与原告李畅春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畅春受伤,两车受损。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秦红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李畅春被送至XX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8月28日进行了脊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2年9月18日出院,共住院23天。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骨折(L1)、高血压。出院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3月、腰背肌功能锻炼、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1月18日,��告李畅春至XX医院进行了复诊。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畅春被送至XX医院,2013年3月26日出院。入院诊断与出院诊断均为肺栓塞、腰椎骨折后。入院时情况记载:××患者因‘右侧胸闷、胸痛三天’入院。2012年8月腰椎骨折行手术治疗,术后患者下肢乏力、疼痛致每日活动受限,卧床时间长。三日前出现右侧胸闷不适……,我院门诊胸片示:两肺渗出性病变……,急诊胸腹部CT检查示:右肺动脉栓塞”。住院经过记载:××为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商议后决定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为: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此次住院共5天。2013年3月26日,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内容为肺栓塞、肺动脉高压、腰椎骨折术后;于2013年4月8日进行了双侧下肢静脉造影及肺动脉碎栓溶栓术和/或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手术、右下肢静脉造影和/或下腔静脉滤器���出手术;于2013年4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肺栓塞、下腔静脉滤器置入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当地医院复查二维超声心动图,评估肺动脉压力;患者口服华法林,根据INR调整华法林用量,待INR基本稳定后,每周复查INR……此次住院共17天。2013年11月13日,原告李畅春因需取出脊椎处内固定物,至XX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20日进行了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于2013年12月7日出院,此次共住院24天。2014年7月11日,原告李畅春至XX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记载:原告因车祸外伤致腰椎骨折手术后,出现右肺动脉栓塞,2013年3月26日至南京治疗,手术后常规华法林抗凝治疗,本次入院完善肺部检查并停华法林治疗。2014年7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华法林逐渐减量至停药。此次住院共2天。原告为证明其上述五次住院的医疗费支付情况,提交2013年3月21日至3���26日、2013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2014年7月11日至7月13日在XX医院住院治疗的收费票据,金额分别为21754.71元、18053.82元、3521.6元,提交2015年3月21日在XX医院门诊费用收据金额5069.44元。审理中,原告称其他医疗费收据因事故发生时间较长已遗失,为证明其医疗费发生情况,提交:1.XX医院结帐处加盖印章的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8日的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金额30935.77元;2.镇江市急救中心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救护车收费收据,金额500元;3.江苏省XX医院住院部加盖印章的2013年3月26日,住院天数为17天的住院收费收据,金额53133.92元;4.××病人费用明细表,该两份证明分别言明:××患者李畅春于2013年4月12日至12月9日在我院门诊就诊发票不慎遗失,经查询共有23张发票计人民币1168.5元”、××患者李畅春于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在我院门诊就诊,发票不慎遗失,经查询共有14张发票计人民币5283.7元。”经核对,该5283.7元中包含前述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1日医疗费根据中的5045.44元。5.江苏省XX医院计财处加盖印章的遗失证明及门诊费清单金额合计154.8元。上述医疗费共计134530.82元,其中被告秦红杰垫付14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垫付1万元、社会医疗保险支付53562.04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41822元,个人账户支付11740.04元)。上述治疗住院天数累计71天。审理中,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一致认可:交通事故中,被告秦红杰驾驶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镇江扬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承保车牌号为苏L×××××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上述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内。审理中,被告��保财险丹徒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因被告镇江扬子公司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被告秦红杰负事故全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投保单用以证明关于免赔率已向被保险人镇江扬子公司进行过提示及明确告知。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条款以黑体加粗字样标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言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章。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赔偿中扣除20%的免赔率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该意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申请对原告高血压及肺栓塞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关联度、有多少种药物治疗高血压及肺栓塞、全部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XX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南医大司鉴所(2015)书鉴字第55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车祸致李畅春L1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畅春伤后误工期限为240日,伤后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营养期限亦为120日(以上期限均包括多次住院期间)。3.根据现有资料,李畅春于2012年8月26日至2012年9月18日住院期间血压增高符合应激性血压波动的表现,为2012年8月26日车祸外伤后的应激反应,与2012年8月26日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现有材料李畅春高血压病的诊断依据尚不充分;李畅春车祸后近7个月发生肺栓塞与2012年8月26日车祸外伤及超医嘱长时间卧床均有关联,二者对其最终的影响难分主次,建议参与度为45%-55%(仅供法庭参考)。4.所用药物中碘海醇注射液、注射用尿激酶、华法林、依诺肝素钠、低分子肝素钠注射液、碘普罗胺注射液、达肝素钠注射液、注射用阿替酶与肺栓塞的诊疗有直接关联。5.李畅春5次住院期间用药主要是为促骨质生长、活血化瘀、止痛、麻醉、控制血压、防治血栓、预防感染等对症治疗,符合骨折及肺栓塞的治疗原则,属合理范畴。”此次鉴定,鉴定费共计3720元,其中原告支付1560元,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垫付2160元。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撤回该次诉讼。本案审理中,原告将上述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用以证明其伤情。对此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均认为应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依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用于治疗肺栓塞的医疗费42930.41元,应扣除55%。上述鉴定意见在分析说明部分记载原告的护理期限包括伤后多次住院期间为180日,在鉴定意见部分记载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2015年12月23日该所出具更正函,鉴定意见部分护理期限更正为180日。审理中,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记载,原告XX年XX月生。2015年6月,南京XX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出具鉴定意见时,其年满65周岁,不足66周岁。原告于审理中主张其发生误工损失,提交其与镇江市XX有限公司的劳务用工协议、收入证明、2012年6月至8月镇江市XX有限公司的职工工资表等材料。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于审理中,还提交了江苏省XX医院病员膳食科加盖印章的住院用餐表,该表记载3月26日至4月11日就餐费用共计552元;提交XX医院结帐处加盖印章的收据用以证明护理费标准,该收据记载李畅春住院期间护理费2070元(23天×90元/天),且原告确认该费用已由被告秦红杰垫付。审理中,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原告的个人就诊信息,该就诊信息记载,2014年7月13日至2014年1月27日期间,原告医疗保险账户中,医保统筹支付合计41822元,个人账户支付合计11740.04元,共计53562.04元。上述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个人就诊信息、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应当由侵权人负担的医疗费不应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红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审理中,被告秦红杰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出具的记载事故事实及责任的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审理中,未提交证据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不当,故对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红杰负涉案事故全部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秦红杰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畅春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理赔中应扣除20%的免赔责任。被告镇江扬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率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条款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进行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关于免赔率的条款发生效力的条件是保险人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及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已就免赔条款向被保险人即被告镇江扬子公司进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并提交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赔率条款在形式上以黑体加粗予以提示;投保单声明一项言明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进行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即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亦于投保单声明处加盖印章。故可以认定,该条款有效,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依据双方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付中扣除20%免赔率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对于原告李畅春的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扣除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原告李畅春的医疗费中用于治疗肺栓塞的医疗费应依据交通事故与造成肺栓塞之间的参与度,即55%予以扣减。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病案材料可以与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相印证,其医疗费系为治疗其病情实际发生的损失;其次,根据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引发原告李畅春伤情的事件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原告李畅春并无过错;再次,侵权法上的过错包括故意与过失。其中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于特定或可以特定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应当预见并且具有预见的可能,但却未预见的心理欠缺。本案中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李畅春发生肺栓塞虽与车祸外伤及超医嘱长时间卧床均有关联,但超医嘱长时间卧床并不构成原告李畅春在��权责任法上的故意或过失,即原告李畅春于其肺栓塞的发生不存在侵权法上的过错。综上,对于原告李畅春的损失,不存在减轻被告秦红杰责任,减少其赔偿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依据参与度扣除治疗肺栓塞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规规定,因侵权人造成的损失不应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予以支付,故第三人主张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中,由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部分应当予以返回,并由第三人将原告李畅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账户项下个人账户支付的部分划回该账户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并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均不认可。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原告称处于退休状态,故不存在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处于退休状态,与其主张的在镇��XX有限公司工作并不矛盾。故对于原告误工费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15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认为,鉴定时原告已66岁,故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以14年计算。原告于1949年10月17日出生,其鉴定意见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定残之日原告已满65周岁尚未达66周岁,故对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李畅春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证明,认定134530.82元;2、营养费:认定2760元(120天×2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71天×30元/天);4、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年龄、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51519元(34346元×15��×0.1);5、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秦红杰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5000元;6、误工费:19200元(240天/30天×2400元/月);7、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16200元(180天×90元/天);8、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1500元;9、财产损失:酌定200元。10、鉴定费:3720元。合计236759.82元。第1-3项合计139420.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9420.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3536.66元,剩余部分25884.16元,由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秦红杰已垫付医疗费14600元,故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扬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仍需连带赔偿11284.16元;第4-10项97339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故由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秦红杰于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护理费2070元,应予以相应抵扣。被告人保财险丹徒公司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12160元,应予以扣减。上述款项中,第三人在医疗保险账户中共支付53562.04元,应当予以扣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畅春145153.6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53562.04元,其中的11740.04元由第三人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划入原告李畅春的社会医疗保险账户个人账户内。三、被告秦红杰与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畅春9214.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被告秦红杰、被告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XX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陈艳超人民陪审员  蒋雪敏人民陪审员  贾 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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