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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李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李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京山道民初字第00108号原告王洪涛。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海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陟县朝阳二街中段北侧。负责人贾胜利,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瑞萍,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开发区京九街道办事处一道河东路***号。负责人马宝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素勤、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洪涛诉被告李海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焦作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阜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瑞萍、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15时28分许,原告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杨子清)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49KM+20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客杨子清死亡、原告受伤、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查证,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子清无责任。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车上责任险且含不计免赔险;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杨子清的近亲属损失50万元。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64745.45元(医疗费2995.12元、护理费629.7元、误工费20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5000元、车损86830元、已赔偿给受害人杨子清近亲属500000,共计597896.22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余下损失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和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其他保险类别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原告364745.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辩称:1、要求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否则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保险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相关损失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若一并处理,其公司仅在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和限额为1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3、原告赔偿给受害人杨子清近亲属的50万元系原告自愿赔偿,其公司依合同约定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其公司对50万元的赔付金额不予认可,其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金额不予认可,原告受损的车辆未经其公司定损,不能证明系原告实际财产损失金额。5、其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李海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A1、原告的驾驶证、行车证、被告的基本信息。证明:1、原告是合格的驾驶员;2、车辆是合格的,在有效年检期内;3、被告李海明的身份信息。A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1、事故发生的经过;2、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明负次要责任。A3、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已赔偿死者杨子清家属各项损失50万元;2、原告已得到死者家属谅解。A4、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8天,医疗费支出2995.12元。A5、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1、原告血液中未检出乙醇;2、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此次事故受损需维修。A6、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保单3份。证明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保险。A7、被告阜阳保险公司保单两份。证明:1、原告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每座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1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A8、原告投保的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定损提示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费及材料费共支出8万元。A9、施救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2700元、停车费1600元,共计4300元。A10、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出事后支出交通费5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证据A1、A2、A4、A5、A6、A7均无异议。对证据A3中刑事判决书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对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收条均有异议,因为谅解书上的签字无法证明身份,且协议书中没有载明详细的赔偿明细,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死者的身份信息及家属的身份信息,对于死者的赔偿无法确认,该三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A8,原告提交的定损提示中没有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其出具的定损单,其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A9中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停车费票据系非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不属于其公司赔偿的范围。对证据A10,交通费均为出租车票据,且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证据A1中的驾驶证,要求核实原件。对证据A2、A7均无异议。对证据A3、A8、A10,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A4、A5、A6,与其公司无关联性,不予质证。对证据A9不予质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及13万元的车辆损失险;2、诉讼费不属于其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对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海明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后,原告王洪涛向本院补充提供如下证据:A11、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和证明一份,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主是原告王洪涛,该车与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受害人杨子清系原告王洪涛雇请的雇员;A12、赵春侠的说明一份和其户口卡一张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赵春侠是非农户口,其与受害人杨子清系夫妻关系。A13、估损单一份。证明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损失为80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A11,车辆买卖协议与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互相矛盾。买卖协议显示宏安公司与王洪涛之间系买卖关系,而宏安公司出具的证明则显示二者之间系挂靠关系;对证据A12,赵春侠的户口本和身份证与本案无关。因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春侠与死者杨子清的身份关系,户口本没有户主页,不能证明赵春侠与杨子清是夫妻关系。赵春侠的说明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其应当出庭作证。即便赵春侠是杨子清的妻子,其也不能代表所有继承人。对证据A13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对证据A11、A12的质证意见基本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的一致。对证据A13认为,该估损单如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则认可,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A11、A12、A13,请求法庭综合认定。被告李海明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A1中的驾驶证,经本院核实,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2、A4、A5、A6、A7及证据A1中的其他证据、证据A9中的施救费发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3,原告庭后补充提交原告对受害人杨子清近亲属赔偿的明细表、受害人杨子清近亲属的身份信息及其所在地阜阳市颍泉区中市街道三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经本院核实,可以证实杨东系受害人杨子清的儿子、赵春侠系受害人杨子清的妻子,原告提交的谅解书、民事赔偿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系其近亲属即其儿子杨东、配偶赵春侠所签,同时本院(2015)鄂京山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上证据及证明内容均予以采信。对证据A8,维修发票上的被修理车辆即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其修理时间在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时间内,与证据A2及原告庭后提交的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损失报价单相互印证,能够佐证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支出修理费8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A9中的停车费发票,收款人签名不完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A10,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2000元。对证据A11,该买卖协议证实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经由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卖给了原告王洪涛,其行驶证上的名称系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说明该车没有实际过户给王洪涛,还挂靠在阜阳市宏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A12,本院在证据A3中已经认定赵春侠系受害人杨子清的妻子,因赵春侠系非农户口,杨子清事发前系原告王洪涛雇请的雇员,杨子清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后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同时二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对于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A13,该机动车估损单加盖被告阜阳保险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2月5日15时28分许,原告驾驶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杨子清)行驶至随岳高速公路岳随向149KM+200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在慢速车道行驶的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部,造成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乘客杨子清死亡、原告受伤、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明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杨子清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995.12元。原告驾驶的皖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每座限额为5万元的车上责任险以及13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4日17时至2015年3月4日17时、2014年3月11日0时至2015年3月10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险,保险时间均为2014年2月22日0时至2015年2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杨子清系安徽阜阳人,是原告雇请的雇员,其妻子是城镇户口,其生活来源于城镇,本院确定受害人杨子清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的损失。原告与受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中按照湖北省城镇标准计算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损失共计54864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杨子清近亲属损失500000元,并已履行,故本院确定原告因其雇员死亡所致损失为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海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明承担次要责任,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京山大队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被告李海明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责任。关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20元/天×8天)。原告主张50元/天,不符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事发前工作性质及工资收入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主张49674元/年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8天,医嘱休息一周,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5天(8天+7天),故其误工费为1180.64元(28729元/年÷365天×15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本院确定按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原告住院8天,故护理费为629.68元(28729元/年÷365天×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受害人杨子清作为原告的雇员,原告已赔偿其死亡所致的损失500000元,原告有权向第三人即本案数被告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人身损失6965.44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2、原告的财产损失82700元(车损80000元+施救费2700元);3、原告因其雇员杨子清死亡所赔偿的损失500000元,合计589665.44元(6965.44元+82700元+500000元)。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因被告李海明驾驶的豫H×××××(豫H×××××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焦作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焦作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在医疗费项下损失3155.12元(医疗费299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损失3810.32元(护理费629.68元、误工费1180.64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共计115155.12元{3155.12元+3810.32元+2000元+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部分损失106189.68元(110000元-3810.32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74510.32元{含受害人死亡所致的余下损失393810.32元(500000元-106189.68元)和原告的车损80700元(82700元-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海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2353.10元(474510.32×30%)。根据投保人与被告焦作保险公司之间关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2353.10元。原告的另外损失332157.22元(474510.32元×70%),原告王洪涛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3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原告王洪涛的车损由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6210元后(2000元+80700×30%),其车损还有56490元(82700元-2621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在被告阜阳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应由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限额内足额赔偿。因被告阜阳保险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足额赔偿50000元,则原告已经赔偿给受害人杨子清死亡所致的损失应扣减50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计算。故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余的损失应为424510.32元(474510.32元-50000元),被告焦作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7353.10元(424510.32×30%)。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涉及赔偿受害人杨子清的部分,因原告王洪涛已经垫付,故由二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王洪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涛损失115155.1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涛损失127353.1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赔偿原告王洪涛损失5649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洪涛损失5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原告王洪涛负担689元,被告李海明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武陟县营销服务部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清人民陪审员  王鸿利人民陪审员  冯 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