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詹伟国与刘日轩、朱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国,刘日轩,朱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726号原告詹伟国。委托代理人季丽敏。被告刘日轩。被告朱碎英。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刘日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刘日轩支付原告自2015年9月21日起按借据约定计算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刘日轩支付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起按约定以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朱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日轩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刘日轩120000元,同日,被告刘日轩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约定如逾期不还,自愿承担从逾期之日起50元/天的违约金。被告朱碎英为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日轩应及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朱碎英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又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原告可以一并主张逾期利率和违约金,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日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詹伟国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朱碎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詹伟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刘日轩、朱碎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