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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行审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周梅玲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周梅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683行审50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莱州市文光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先亭,局长。被执行人周梅玲,女,197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周梅玲与于凯生于2014年11月25日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周梅玲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6482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生儿出生落户申请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计生社费征字(2015)4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周梅玲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社会抚养费¥6482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执行费872元,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丽审 判 员  周绪华人民陪审员  王锡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