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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冬英与陆隆金、涂志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英,陆隆金,涂志刚,岑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23号原告王冬英,湖北理工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邵瓒,湖北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陆隆金,黄石塞恩思电子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涂志刚,司机。委托代理人涂荣桃。(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岑又保,个体老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黄冈市浠水县清泉镇丽文大道366号。法定代表人:詹小华,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冬英诉被告陆隆金、涂志刚、岑又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冬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瓒、被告陆隆金、被告涂志刚的委托代理人涂荣桃、被告岑又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冬英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冬英将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陆隆金使用,陆隆金于次日15时10分许,驾驶该车与被告涂志刚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使鄂B×××××号小型轿车被撞损。2015年3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涂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鄂B×××××号小型轿车被送至东风标致鑫恒丰4S店修理,修理费为61866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修理费,该车至今仍存放在修理厂没有提出。从事故发生时至今,原告共花去租车费用50000元。被告涂志刚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岑又保,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截止2016年1月12日的各项损失共计123888元(起诉时标的额为114888元)。原告王冬英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权属情况。证据材料二: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责任划分情况及相关基础事实。证据材料三:车辆损失确认书一份,拟证明车辆修理费情况。证据材料四:施救费票据,拟证明拖车、停车及施救费开支情况。证据材料五:保险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车辆保险费损失情况。证据材料六:租车合同及收款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在修车期间花去租车费用共计5万元。证据材料七:工资表、结婚证一组,拟证明原告及其爱人的收入情况。被告陆隆金辩称: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案损失超出保险部分,应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责任承担比例计算。被告陆隆金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涂志刚辩称:1、王冬英不是实际车主,实际车主是陆隆金。2、上一案件开完庭之后,法官组织调解,原被告达成共识,只有油漆没有做,其他损失不存在了。3、停车费、租车费是不合理的。4、2015年5月20日左右陆隆金打电话给我让我去提车,我说上午没时间,下午去,陆隆金不同意,还说了一些狠话。车子早就修好了,是陆隆金自己不提,损失是由他自己造成的。被告涂志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岑又保辩称:车子已投保,本案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岑又保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保险单一组,拟证明事故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东风标致408车牌号为鄂B×××××,此车2015年6月在该厂修理完毕,修理费用为5686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陆隆金、涂志刚、岑又保对原告王冬英提交的证据材料一、三、四、五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涂志刚、岑又保认为证据材料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二系本院就同一交通事故所作出的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予以采信;被告涂志刚、岑又保对证据六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合同期限只有两个月,但原告起诉了10个月的费用,其只提供了收据,没有纳税发票,另外该费用是因陆隆金不提车造成的,要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不合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黄石市途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亦未提供相应的收款发票,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涂志刚、岑又保认为证据材料七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材料七中的结婚证,因本院已与原件核实,故对其予以采信,原告丈夫陈进军的工资明细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因质证当事人对被告岑又保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王冬英将其所有的鄂B×××××号小型轿车借给被告陆隆金使用(被告陆隆金系原告王冬英姐夫)。次日15时10分许,被告涂志刚驾驶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由铁山区东方山半山腰往山下铁山106国道方向行驶,行至铁山区东方山东景西路大湾路口时,因该车制动失效,导致车辆在往下冲行过程中,与相对方向准备左转弯(以该车行驶方向为准)行驶由陆隆金驾驶的鄂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驾驶人陆隆金受伤、车辆受损,鄂B×××××号小型轿车花去拖车、停车、施救费900元。2015年3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铁山大队出具鄂公交认字(2015)第00003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志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隆金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陆隆金受原告王冬英委托将鄂B×××××号小型轿车送至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该车于2015年6月份左右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56866元。2015年10月26日,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又应车主王冬英的要求对该车进行全车喷漆,花去修理费5500元。原告王冬英与被告涂志刚、岑又保因车辆维修费用、车辆维修项目及间接损失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该车截至开庭审理时(2016年1月12日)仍未从修理厂提出,但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表示不收取此期间内的停车费用。另查明,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岑又保,该车系其从案外人李来山处购买所得。被告涂志刚是受被告岑又保雇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D12,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第三者责任险(B)的保险合同第七条约定下列费用和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应当向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2015年5月11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定损合计金额为56866.7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2500元,扣残值定损金额为54366.70元。该定损清单显示定损合计金额中包括换件喷漆及其他喷漆费用。又查明,鄂B×××××号小型轿车行驶证注册时间为2012年5月30日,截至2016年1月12日行程共计为26747.65公里,且该车自事故发生后被送至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除试车外,未做其他使用。另外,2015年5月27日,原告王冬英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共花去4011.78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四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提出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保险费损失及全车喷漆费用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一、原告王冬英作为鄂B×××××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了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涂志刚驾驶的鄂J×××××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王冬英的财产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则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付。被告涂志刚认为鄂B×××××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系陆隆金,因其未举证证明,故其该观点不予采信。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一)拖车、停车、施救费依据票据据实计算为900元,应予支持;(二)1、结合黄石鑫恒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及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情况,维修费56866元,亦应予支持。2、全车喷漆费5500元,因第一次维修过程中对车辆受损部位进行喷漆后虽不影响汽车功能,但因该车油漆受损面积较大,部分喷漆后车身表面仍有痕迹,影响车辆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侵权人有义务将该车恢复原状,故全车喷漆费5500元,亦应予支持。(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该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认为结合事故车辆的日行程数26747.65千米÷1017天(2012年5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26.30千米/天,参照黄石市出租车收费标准1.4元/千米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2、该车于2015年6月修理完毕,因原、被告就汽车修理费用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导致车辆至今未被提出。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5月11日给该车定损,并确定了其对该车维修费用的赔偿数额,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原告王冬英与投保人均有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故该车未及时提出,原告王冬英与侵权人均有责任,即自2015年7月1日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由原告王冬英与侵权人各承担50%较为合理。综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计算为:26.30千米/天×109天(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1.4元/千米+26.30千米/天×196天(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12日)×1.4元/天×50%=7621.80元;(四)车辆停驶期间的保险费损失,因保险费是为机动车因意外事故等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后,基于保险合同赋予保险公司赔偿义务所支出的费用,本院已支持了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停驶期间的保险费用损失不再支持,另外该费用亦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所列的赔偿范围内,支持该费用于法无据;(五)车辆停驶期间的停车费,因未实际发生亦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合计为70887.80元。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4366元。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第四项之约定,残值损失2500元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因保险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其对事故车辆不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且在车辆维修定损确认书明细中显示保险公司已对受损部位的喷漆费用进行赔偿,故全车喷漆费用5500元,亦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366元。四、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涂志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志刚为被告岑又保提供劳务,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岑又保承担侵权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部分14521.80元,应由被告岑又保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浠水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冬英各项损失共计56366元。二、被告岑又保赔偿原告王冬英各项损失共计14521.80元。三、驳回原告王冬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王冬英负担498元,被告岑又保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洪 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裴晓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