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民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舒建刚、申请人黄小峰、申请人刘成明、被申请人刘秋云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建刚,黄小峰,刘成明,刘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保字第199-2号申请人舒建刚,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申请人黄小峰,男,199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申请人刘成明,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被申请人刘秋云,女,1973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根据申请人舒建刚、黄小峰、刘成明的申请作出(2015)晋民保字第199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于2015年12月31日查封被申请人刘秋云价值300000元的相应的财产,申请人舒建刚、黄小峰、刘成明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刘秋云财产的查封。审判员  吴峰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页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