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志安、周一检、周一兰、凡家豪、肖智龙、陈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张志安,周一检,周一兰,凡家豪,肖智龙,陈艳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姚晓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厉英,该行资产保全管理员。被告张志安,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周一检,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周一兰,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凡家豪,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肖智龙,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被告陈艳伟,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张志安、周一检、周一兰、凡家豪、肖智龙、陈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撤回对张志安、周一检、周一兰、凡家豪、肖智龙、陈艳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仁县支行承担。审 判 员 周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