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4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邓秀君诉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支付补偿款纠纷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秀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0184行初16号起诉人邓秀君,女,1962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玉堂镇。本院收到邓秀君诉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邓秀君诉称,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和都江堰市玉堂镇白马社区村民委员会、都江堰市玉堂镇白马社区第三合作社于2009年期间,在没有与起诉人协商的情况下,直接支付起诉人43600元就将自己的花园强行拆迁征用。请求判决都江堰市玉堂镇人民政府支付拆迁补偿款*****元。本院经审查认为,邓秀君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其签订协议的主体均不是邓秀君,故邓秀君不是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提起行政诉讼的合法主体。况且,邓秀君依据的《拆迁补偿协议》是2009年7月签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诉讼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诉讼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2年。”邓秀君依据的《拆迁补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邓秀君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琬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