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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兴东与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兴东,崔建国,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马兴东,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董飞,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君,内蒙古誉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建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6日出生,现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崔旻昱,执行董事。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二连浩特市。法定代表人崔建国,执行董事。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党金波,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兴东诉被告崔建国、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董飞、李海君、被告崔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党金波、被告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旻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马兴东与被告崔建国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南、中央大道西面积为147264.6平方米土地转让给被告崔建国,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协议履行的担保方承担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实际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与三被告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建国欠原告土地出让款1700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支付500万元,8月30日支付500万元,10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按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51万元违约金。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为本补充协议的履约担保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建国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崔建国向原告支付土地转让款1700万元;2、被告崔建国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辩称,对土地转让的事实认可。违约金过高,要求核减。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兴东通过竞价取得了二连浩特市罕乌拉街南、中央大道西面积为147264.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地价。2013年7月25日,原告马兴东与被告崔建国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崔建国,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协议履行的担保方承担责任。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崔建国欠原告土地出让款1700万元,分三次付清,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支付500万元,8月30日支付500万元,10月30日付清剩余款项。逾期未支付按每月30日向原告支付51万元违约金。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补充协议的履约担保人。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崔建国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在查明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补充协议的履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土地转让本金1700万元;二、被告崔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三、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崔建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141800.00元由被告崔建国负担,被告二连浩特金蒙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大风经贸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杰审 判 员  吴圆圆人民陪审员  天 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包金环 来源:百度搜索“”